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秋
陳貴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秀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貴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吳秀秋餵食流浪貓問題而發生爭吵,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被告吳秀秋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貴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側顏面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秀秋、陳貴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秀秋、陳貴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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