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林燕琴 相對人 林健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期繳付並已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近日生意稍差,而遲誤未繳,並非拒不繳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未扣除已清償之款項,主張之金額及計息尚有爭議,且未經由兩造出庭當面會算釐清上開疑義,即逕為裁決,對抗告人實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簽發之內載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金額、利息不符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