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捷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捷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詹捷翔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洪智銘 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院卷第3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修復代價為新臺幣2萬,8403元(見警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詹捷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翔與洪智銘因行車變換車道糾紛,詹捷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詹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洪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同車道左側經過時,以右手折損洪智銘上開自小用客車左側後視鏡,致後視鏡之外殼掉落及開關卡榫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智銘。
二、案經洪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捷翔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自告訴人洪智銘上開自小客車同向同車道經過時,其右手有舉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不是手舉起來,就是我做的,這是習慣性手勢,只是舉起來表示你在幹嘛,我的車沒有刮傷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外殼掉落及開關卡榫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汽車乘客 陳亭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遭毀損之照片4張、嘉峰汽車企業行委修單1份在卷足憑。(二)又雖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因拍攝角度之因素,並未拍攝到被告以手折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之畫面,惟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經過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右手有舉起之畫面,此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勘驗報告1份暨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於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經過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外殼即掉落,開關卡榫毀壞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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