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320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按即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按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準此,對裁定抗告後,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要否繳納裁判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並非規定於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列,然其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仍屬第二審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應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免徵裁判費,惟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108年5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核溢繳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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