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1,473元,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8年
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