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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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蔡宜蓁 律師被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有明定。上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係為使因智慧財產所生之訴訟事件得以集中由具智慧財產專業之法院統一處理,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立法緣由即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33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國BordenChemicalInc.(下稱Borden)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代工生產之CDLacquer(光碟保護膠)產品事宜,曾要求被告簽署相關保密協議書,於簽署後便陸續將製程及測試CDLacquer(光碟保護膠)之機密資訊揭露給被告,因原告嗣後取得Borden揭露給被告有關產品名稱為「DataShield」系列之CDLacquer(光碟保護膠)產品配方及其他機密資訊,因此原告即概括承受取得Borden與被告簽訂之保密協議書之契約地位及Borden揭露予被告之機密資訊,並已將此情事通知被告知悉,被告並於民國98年4月下旬開始為原告代工生產「DataShield」系列之CDLacquer(光碟保護膠),並依原告指示直接交貨給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所保全之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已違反與Borden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將取得之配方內容用於不法代工生產,又被告另透過轉投資方式,銷售給原告既有之客戶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因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要求不得利用該配方為未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製造、銷售等不作為之請求等語。然原告所爰引之請求權基礎乃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
2項、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則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依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事件,是以本件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