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景指定辯護人林嘉柏律師被告劉俊宏指定辯護人劉玟欣律師被告 謝勝發
張財祥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5、7886、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勝發、張財祥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發回高等高雄分院更為審理,末經高等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月24日因繳清罰金出監,,迄至100年7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勝發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5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財祥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高等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高等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23日,並與前開2次竊盜罪接續執行,迄於102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則於99年11月5日免予執行)。
二、黃瑞景因 康源 祝欠款不還而懷恨在心,遂與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準備毆打 康源祝 俾使其還債。而黃瑞景、劉俊宏等均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長槍等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另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黃瑞景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前數月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
m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另其所取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另劉俊宏則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嗣經劉俊宏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前不久之某時許,攜帶其所取得之上開空氣長槍及充氣罐各1支至黃瑞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後,其2人即另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黃瑞景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劉俊宏所取得之上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一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西南邊300公尺處之「永福砂石場」旁,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三、黃瑞景前經與康源祝以電話聯繫相約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西南邊300公尺處之「永福砂石場」旁某處會面,黃瑞景並通知謝勝發、張財祥一同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旁等候。黃瑞景旋即騎乘機車併搭載劉俊宏,且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
1支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處,隨後自行騎乘機車之張財祥、謝勝發亦一同前往「永福砂石場」等候康源祝。不久康源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上開「永福砂石場」赴約時,劉俊宏、黃瑞景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瑞景、劉俊宏分別持上述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康源祝,並由黃瑞景與康源祝談判債務事宜,但見康源祝依舊多方推託,張財祥、謝勝發亦與劉俊宏、黃瑞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張財祥即以其所有原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番刀1把毆打康源祝,因康源祝反抗激烈,而劉俊宏唯恐張財祥手中所持之該把番刀遭康源祝奪走而節外生枝,遂持原握於黃瑞景手中之上述改造手槍對空射擊1顆子彈,謝勝發見狀後,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毆打康源祝倒地,康源祝因而受有左額部多處擦挫傷(最大2.8×0.3公分)、左顴骨及眉毛處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0.2公分)、左肘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7×6.5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處瘀傷(最大2.5×2公分)及3處刮擦傷(最大1.2×0.1公分)、左大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1.6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傷、左膝多處擦傷(最大1.5×0.5公分)等傷害。
四、詎黃瑞景、劉俊宏2人於一般客觀上可得預見以上述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康源祝,可能造成其身體重要部分因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之死亡結果,竟另自行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推由劉俊宏持上述改造手槍
1支朝此時蹲在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草叢處之康源祝之左大腿處射擊1顆子彈,因而造成康源祝之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劉俊宏隨後向康源祝表示限其於1星期內清償積欠黃瑞景之債務後,張財祥、謝勝發見狀一時受驚嚇,隨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黃瑞景亦騎乘機車搭載劉俊宏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1支隨即一同離開上開「永福砂石場」。而康源祝因遭劉俊宏持上述改造手槍所擊發之該顆子彈而射擊其左大腿,因造成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後,致射穿其左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之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迄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17分許,經員警據110通報後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見康源祝業已死亡倒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旁。嗣黃瑞景與劉俊宏一同離開上開「永福砂石場」後,由黃瑞景將上述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另推由劉俊宏將上述持以射擊康源祝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
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樹下,劉俊宏另將上述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藏放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工寮內某處。後警員經由另案通訊監察黃瑞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知,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查獲黃瑞景,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黃瑞景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藏放之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3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1顆(另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又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豐路口某處查獲劉俊宏,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兄 劉俊育 主動交付,因而查扣劉俊宏所持有藏放供其等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再於同年月24日,經劉俊宏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樹下某處,查扣其所藏放供其等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查獲張財祥,並經張財祥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另經員警持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4日,前往謝勝發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拘提謝勝發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康源祝之母 康柯綉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瑞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分屬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審酌該等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訊問,核屬係在其等本身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述,且距案發日近,復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者,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而致該等證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到庭接受詰問,並經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予以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則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8頁正面、第
191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4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㈠上開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景、
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8600號第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93頁背面、第118頁正面及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42、143頁正面、第168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
178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51頁、偵字第7886號卷第8、9頁、偵字第8247號卷第71、72、77頁、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7、11頁、本院聲羈字第194號卷第14、1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第104頁正面及背面、第
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71頁正面、第73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8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育即劉俊宏之兄,扣押物品:空氣長槍、CO2充氣罐各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扣押物品: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康柯綉金)各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財祥,扣押物品:番刀1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600號第46、47、57至60、65、66、68至73、14
8、149頁);又被害人康源祝死亡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為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多處鈍力傷及刮擦傷,包括左額部多處擦挫傷(最大2.8×0.3公分)、左顴骨及眉毛處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0.2公分)、左肘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7×6.5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處瘀傷(最大2.
5×2公分)及3處刮擦傷(最大1.2×0.1公分)、左大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1.6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傷、左膝多處擦傷(最大1.5×0.5公分)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104年相字第441號檢驗報告書、林園分局康源祝命案複驗相片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4月27日(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03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95張、被害人屍體複驗照片39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38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1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復有被告張財祥所有之番刀1把及被告黃瑞景所有改造手槍1支暨劉俊宏所有空氣長槍1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是以,本案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瑞景辯稱:伊僅有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後,並以徒手
方式毆打被害人,但伊沒有用扣案改造手槍抵住或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被告張財祥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是黃瑞景先打電話給我,說康源祝要還他錢,因為之前康源祝還有欠我9千元,所以我跟黃瑞景說我也要一起過去要錢,黃瑞景約我在代天府旁瀝青場與砂石場中間的空地見面,我人先到瀝青廠旁的空地,之後我看到黃瑞景跟劉俊宏共乘
1部機車前來現場,後來謝勝發也自己騎乘1部機車前來現場,結果黃瑞景誤認為謝勝發就是康源祝,我看到黃瑞景從包包內拿出1把手槍,另外劉俊宏則是拿出1把長槍,2人以槍枝抵住謝勝發,我仔細一看發現是謝勝發,就跟黃瑞景他們說認錯人了,然後我們4個人就在空地等死者康源祝前來,過沒有多久康源祝就騎乘機車前來,黃瑞景就馬上把康源祝的機車攔下,然後我看見黃瑞景跟劉俊宏手上各拿槍抵住康源祝,並動手毆打康源祝,接著我跟謝勝發也過去動手毆打死者康源祝,結果康源祝要動手搶我手上的番刀,我便跟康源祝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142頁正面);其復於偵查中供陳:康源祝騎機車來快到我面前時,黃瑞景、劉俊宏就拿出槍指著康源祝,我怕會出人命,我就拿刀子,但我沒有拔出刀鞘,康源祝就伸手來搶刀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康源祝騎乘機車來現場時,機車尚未熄火,黃瑞景就把康源祝從機車上拖下來,然後劉俊宏即持上開空氣長槍,黃瑞景即持短槍
(即扣案之改造手槍)打康源祝,後來我也拿番刀打康源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是前後比對證人張財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日伊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後,被告黃瑞景、劉俊宏隨即分持上述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抵住被害人,並繼而持上開槍枝毆打被害人, 嗣其 持番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而本院審之證人張財祥與被告黃瑞景係同鄉好友,相識多年,並無怨隙一節,已據被告黃瑞景及證人張財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8600號第120背面、第141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117頁背面),則衡情證人張財祥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瑞景之必要及故意,是以,堪認證人張財祥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之詞。至證人謝勝發、張財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瑞景係以徒手毆打康源祝,並未持扣案改造手槍毆打被害人或證稱不清楚黃瑞景有無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打康源祝一節(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0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然本院衡之證人張財祥、謝勝發均與被告黃瑞景均係同鄉好友,並相識多年,渠等與被告黃瑞景間復有金錢財物及提供毒品施用之情形,此據證人張財祥、謝勝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8600號卷第141頁背面、第
174頁正面、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0頁、本院重訴卷㈠第51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5頁正面、第97頁正面及背面、第117頁背面),足見渠等與被告黃瑞景間交情匪淺;惟審以證人張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來自共同被告黃瑞景在場之壓力,或事後與同案被告黃瑞景相互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證人張財祥、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屬事後維護被告黃瑞景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㈠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
氣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充氣罐等物(即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8600號第79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118頁、第121頁、第122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7615號卷第49頁、偵字第7886號卷第10、11、79、103頁、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6至8頁、本院偵聲字第203號卷第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104頁正面及背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72、73頁背面),復有劉俊宏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
3月16日中午12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劉俊宏104年3月16日下午7時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6日下午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劉俊育104年3月17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育即劉俊宏之兄、扣押物品:空氣長槍、CO2充氣館各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黃瑞景104年3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瑞景,扣押物品:霰彈子彈4顆、9mm子彈13顆)、劉俊宏104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宏,扣押物品: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
5顆)、劉俊宏指認黃瑞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財祥指認黃瑞景、劉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勝發指認黃瑞景、劉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5日警鑑槍字第05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鑑識照片18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8
600號第24至39、45至47、49、50、52至60、95、144、18
4至187頁、第222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並有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分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子彈、充氣罐等物扣案足資為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空氣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部分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CO2充氣器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氣體填充裝置。㈤送鑑霰彈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其中1顆子彈,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⒉另3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其中2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座換裝殼身及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子彈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送鑑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104年3月16日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康源祝案」之彈殼2顆(現場編號9、1l)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槍彈鑑定照片31張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基上足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及CO
2充氣罐各1支,係其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某處之「 允泰 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所購得,且該支空氣長槍並未具有殺傷力云云一節(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第104、10
5頁背面、第19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38頁背面、第75頁正面及背面)。惟查:
⒈觀以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就本件扣案之空氣長
槍1支所拍攝其槍管之照片2張(見該鑑定書所檢附槍彈照片影像編號16、17、偵字第7615號第82頁正面),顯見該支空氣長槍之槍管中間圓柱形即為撞針周圍部分有多處磨損、陳舊之痕跡,基此可見該支空氣長槍顯非係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發當日下午某時甫向模型店所購得之可能;再者,上開空氣長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員以檢視法鑑定後,確認該支空氣長槍之槍管中間圓柱形即為撞針周圍之突起有部分已被磨除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及本院104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615號第82頁正面8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㈠第198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槍彈鑑定人員如何判斷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一節,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員函覆本院表示:「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枝原設計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4頁),益見該支空氣長槍之槍管既已貫通,顯見業經予以改造無訛。從而,被告劉俊宏辯稱上開空氣長槍係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時,甫自上開「允泰模型店」所購得云云,要不足採。
⒉況參以被告劉俊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前因幫忙
家裡務農,伊父親僅會於伊開車下山之時給予伊大約500元加油費用,伊下山找黃瑞景時,黃瑞景都會請伊吃飯,伊當時缺錢曾向黃瑞景借錢,當時黃瑞景有表示其有朋友康源祝有欠他錢,可以由伊去催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52頁正面):又衡 以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去找綽號「煙仔」之人聊天,伊當時就隨時隨身攜帶該支空氣長槍及另1把短槍,伊當時有持該支空氣長槍向「煙仔」炫耀,伊那天去找「煙仔」時,就是想要炫耀該支空氣長槍及另1把短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而衡之被告劉俊宏於案發前不久之該段期間既曾因缺錢花用而尚需向被告黃瑞景借款之情,足見被告劉俊宏斯時經濟狀況欠佳,則衡以客觀常情判斷,被告劉俊宏此時豈有多餘款項而得以1萬2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模型槍之可能;甚而要僅為向他人炫耀而花費款項購買模型槍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劉俊宏上揭供述,要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拿今年過年紅包的剩餘款項去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㈢第75頁背面),然參以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今年過年前至過年該段期間,伊與黃瑞景幾乎天天見面,因為那時黃瑞景的女友 江美滿 在長庚醫院住院,伊於該段期間常去長庚醫院陪黃瑞景聊天、吃東西,當時伊與黃瑞景去吃飯時,幾乎都是由黃瑞景付錢,因為那段期間伊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那時黃瑞景常請伊吃飯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基上足見被告劉俊宏業已供稱伊於今年過年前後該段期間,並無工作,且身上亦無多餘積蓄,故該段期間被告黃瑞景常請伊吃飯及施用毒品一節明確,顯見被告劉俊宏於今年過年前後期間經濟狀況應屬阮囊羞澀、捉襟見肘,甚為困窘或不甚寬裕無誤;從而,其嗣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將過年紅包剩餘款項去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一情,要與其前揭所供經濟狀況有違;況且縱被告劉俊宏斯時果有多餘紅包款項可供花用,然衡情其應理當用以日常生活所需以解決其當前經濟困窘或不甚寬裕之狀況,實無可能花費上開大筆款、項金額僅為購買模型槍以資炫耀之理;綜此各節,堪認被告劉俊宏上揭所為辯詞,要與常情有悖至明,顯不足採信。
⒊再觀之證人 林芷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
瑞景,也不知道綽號「 叔仔 」之人,我沒有在104年3月12日,跟劉俊宏說「叔仔」在,問他是否幫得上忙這件事。當天劉俊宏有來找我,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就跟他說叫他過來,後來劉俊宏要走時有說他要去找「叔仔」,劉俊宏當下來找我的時候,我男朋友 許承煙 即綽號「煙啊」也在那邊,劉俊宏跟許承煙也認識,「煙啊」好像也認識「叔仔」,我在旁邊就有聽到「煙啊」跟劉俊宏說「叔仔」好像跟人家吵架,劉俊宏就說他要去看看,但我不知道「叔仔」在KTV被打傷的情況,也不知道劉俊宏買槍過去助勢的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又參之被告劉俊宏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及玩具槍,與被告黃瑞景沒有關係,伊只是要炫耀給「煙仔」他們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8頁正面)。綜此,足認被告劉俊宏先前辯稱:係因黃瑞景打電話告知伊因他在KTV與人發生口角糾紛,要伊買槍去助陣,且伊友人林芷嘉向伊說「叔仔」
KTV被人打傷之事,伊才去模型店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及道具槍要去找黃瑞景,要幫黃瑞景助勢云云(見警卷第88600號第85頁正面、第92頁背面、偵字第7886號卷第11頁、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6頁、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綜合以上,本院依據上開空氣長槍之外觀及該空氣長槍槍管業經改造貫通等客觀情狀,認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應係被告劉俊宏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非係被告劉俊宏於本案案發當日甫於上開「允泰模型店」所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⒋再查,上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
結果業已載明:磨除撞針周圍部分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槍彈鑑定人員係以何種鑑定方法判斷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覆以本院表示:「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原設計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等節,亦如前述,此核與本院檢視上開空氣長槍槍管之照片所顯示槍管周圍多有磨損痕跡一情相符。是以,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之槍管既業經改造貫通,顯已具有殺傷力一情無訛,足徵被告劉俊宏上開所辯該空氣長槍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要難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劉俊宏固不否認其有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向被害人康源祝擊發1顆子彈,嗣被害人左大腿近鼠蹊部遭子彈射入而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並射穿其左大腿之左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之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持槍向被害人射擊1顆子彈,只是要代替黃瑞景教訓被害人,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打中被害人何處,伊也不確定是否有打到被害人,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第190頁正面);其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朝被害人的小腿開槍,伊也不清楚有無打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摸著肚子喊中槍了,伊開槍後就把該支改造手槍還給黃瑞景,且不久後伊還有聽到1聲槍聲,伊向黃瑞景詢問發生何事,黃瑞景就回覆伊說是槍枝走火後,並把該支改造手槍放入其隨身所揹紅色包包內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背面、第105、19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74頁正面);而訊據被告黃瑞景固供認伊有與被害人相約至前開「永福砂石場」談論債務事宜,伊並邀同被告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一同前往,且於被害人到場後因討論債務事宜而起口角,致一同前往之劉俊宏、張財祥及在場之謝勝發不滿而陸續持空氣長槍、番刀及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劉俊宏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劉俊宏會突然持上開改造手槍開槍打被害人,伊沒有叫劉俊宏開槍教訓被害人,伊當初持該把改造手槍到場僅係為自衛防身、壯膽造勢,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4頁正面及背面、第106頁正面、第190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71頁正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瑞景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與被害人相約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談論債務事宜,而因被害人欠款不還而懷恨在心,其遂與劉俊宏、張財祥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準備毆打被害人俾使其還債。嗣被告黃瑞景持其於104年3月12日前數月之某日,自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被告劉俊宏持其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日,非法取得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其2人共同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一同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等候被害人到來。待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於前揭時間,陸續到達「永福砂石場」等候康源祝到場後,渠等4人即分別以徒手或上開空氣長槍或持被告張財祥所有之番刀1把等物接續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多處,又因被害人反抗激烈,被告劉俊宏唯恐被告張財祥手中所持之番刀遭被害人奪走而節外生枝,遂持上述改造手槍
1支對空射擊1顆子彈,被告謝勝發見狀,亦持其所有安全帽1頂上前毆打被害人倒地,致被害人分別受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示之多處鈍力傷、刮、擦傷(左額部多處擦挫傷(最大2.8×0.3公分)、左顴骨及眉毛處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0.2公分)、左肘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7×6.
5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處瘀傷(最大2.5×2公分)及
3處刮擦傷(最大1.2×0.1公分)、左大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1.6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傷、左膝多處擦傷(最大
1.5×0.5公分)等傷害。嗣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劉俊宏持上述改造手槍1支朝被害人之腿部射擊
1顆子彈後,被告張財祥即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被告謝勝發見被害人倒在地上後亦騎乘機車先行離開現場,隨後被告黃瑞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併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亦一同離開「永福砂石場」,嗣由被告劉俊宏將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含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樹下,另將上述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工寮之住處內。而被告黃瑞景則將其所自「木瓜」處所取得子彈1盒(含霰彈子彈4顆及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3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隨後警員經110通報,而於104年3月13日凌晨零時17分許,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旁,見被害人業已死亡倒臥在地。後被害人經法醫鑑定後認其左大腿因遭子彈射擊,造成其左大腿近鼠蹊部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而遭射穿其左股動脈,並因而導致大量出血之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嗣因員警經另案通訊監察被告黃瑞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知,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查獲被告黃瑞景,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被告黃瑞景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其持有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霰彈4顆。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豐路口某處查獲被告劉俊宏,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其兄劉俊育主動交付及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之五分三電桿對面樹下,各扣得劉俊宏所藏放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內裝有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等物。又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分別遭警查扣之非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均具有殺傷力,另送驗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比對本案案發現場所遺留彈殼2顆,確認應為該改造手槍所擊發無誤等節,此為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偵查中供述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9頁、偵字第8247號卷第7、8、70至
73、75至78頁、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聲羈字第191號卷第14、1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51頁正面及背面、第104、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復有劉俊宏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劉俊宏
104年3月16日下午7時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6日下午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俊宏)、劉俊育104年3月17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育即劉俊宏之兄,扣押物品:空氣長槍、CO2空氣罐各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宏)、黃瑞景104年3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瑞景,扣押物品:霰彈子彈4顆、9mm子彈13顆)、劉俊宏104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宏、扣押物品:仿巴西金牛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司法警察103年3月13日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康柯綉金)各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1張、劉俊宏指認黃瑞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財祥,扣押物品:番刀1把)各1份、張財祥指認黃瑞景、劉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勝發指認黃瑞景、劉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3月25日警鑑槍字第05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鑑識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槍彈鑑定照片31張、本院104年度雄地聲監續字第459號104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03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所檢附本案命案現場測繪圖2張、本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3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政府己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張世名 104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8600號第24至39、45至47、49、50、52至60、62、65、66、68至73、95、144、148、149、184至18
7頁、第222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面至第23
3頁背面、偵字第7615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㈠第99至101頁、本院重訴卷㈡第1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第156、157頁);又被害人死亡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為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遭槍擊身中左大腿前面近鼠蹊部單一貫穿性(Throughandthrough)槍傷,射穿左股動脈,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104年相字第441號檢驗報告書、林園分局康源祝命案複驗相片3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7日(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04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8至23、38至48、50至58、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各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則為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朝被害人腿部射擊1顆子彈,是否因而射穿被害人左大腿,並造成被害人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因而遭射穿其左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之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或係因被告黃瑞景另行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向被害人擊發子彈所造成?若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所射擊之1顆子彈因而造成被害人因上述因素導致死亡之結果者,是否係被告劉俊宏與黃瑞景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或其2人所為僅係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下方(即小腿部分)是否另有彈孔或彈殼摩擦痕跡?或被害人之左小腿部分是否另有其他彈孔或槍彈擊傷的痕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謝勝發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張財祥是用隨地撿
的棍子打康源祝,打到棍子斷了,突然我就看到張財祥手上有1把刀子,張財祥以刀把打康源祝,康源祝一直要奪刀,當時因為康源祝的機車倒在地上還在發動中因有暴衝情形,我就叫黃瑞景去把康源祝的機車牽起來,這時劉俊宏就持短槍對空鳴槍了,但因康源祝跟張財祥還在扭打中,我就隨手拿我的安全帽打康源祝1下,這時張財祥與康源祝就停打分開了,張財祥本來就站著,康源祝就從地上爬起來,張財祥就以刀背揮康源祝1下,再來劉俊宏就又以短槍敲打康源祝,康源祝就蹲到草叢裡,我以為他們打夠了,這時黃瑞景走上前來不知道要跟我講什麼,我就聽到「碰」1聲,我正面看到劉俊宏的槍是指著地上,我以為劉俊宏是朝地開槍,之後劉俊宏就對康源祝說「你欠的錢1星期要還」等語,我就要騎機車離開,張財祥也要跟著我離開,突然我聽到康源祝說「 祥哥 救我」,我就自言語說「(被害人)又在裝了」,我不理會就騎車離開,我往黃瑞景家方向騎,黃瑞景、劉俊宏有跟著騎車上來,當時劉俊宏是給黃瑞景載,手槍就拿在手上放在大腿處,我就問黃瑞景、劉俊宏「剛才有否打中人?」,但劉俊宏就對我笑一笑不回答。劉俊宏開第2槍的時候,劉俊宏站在我正前面,離我約半個法庭遠,黃瑞景是站在我與劉俊宏的中間,並站在我的斜對面跟我講話,這時張財祥要騎機車走了。劉俊宏開第1槍時,黃瑞景有說「你怎麼開槍?」,後來劉俊宏開第2槍後,黃瑞景又罵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了?」。劉俊宏從黃瑞景手上拿走短槍,並開完第1槍後,黃瑞景有把該支短槍拿回來,但不知道為何該支短槍又回到劉俊宏手上,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但劉俊宏持短槍開完第2槍,我就不知道黃瑞景有無將該支短槍再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0至73頁);其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就有1臺銀色的機車騎上來,黃瑞景跟騎車的人(即康源祝)拉衣服叫他下車,劉俊宏就跑過去拿1支長槍從康源祝的頭打下去,張財祥也拿1支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也是從康源祝頭上打下去,他們3、4個人就打起來,之後康源祝的機車倒下去,康源祝就被推到山壁的草叢那裡,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還打了一下子,邊打邊罵三字經,並說康源祝都騙他們,又放鴿子,都沒有在信我們等語,之後黃瑞景沒有打康源祝後,康源祝就走到路中間,張財祥、劉俊宏1個打,1個推康源祝,康源祝就坐在地上,張財祥就把康源祝的腳拉起來說刺下去好不好,當時康源祝的機車倒下去但還沒有爆衝,我跑過去本來想要牽機車,但我想一想沒有我的事情,我就站在那邊,後來康源祝倒下去的時候,頭撞到我的安全帽,我就往後退,但是當時機車爆衝,我就叫黃瑞景把康源祝的機車牽起來,此時劉俊宏就拿手槍對空鳴槍,黃瑞景當時有跟劉俊宏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已經退到我的機車旁邊,我本來準備要走,當時康源祝又站起來,所以劉俊宏、張財祥與康源祝又打起來,張財祥就拿刀子從康源祝左手劃下去,衣服白白的棉絮跑出來,劉俊宏又跑去打康源祝的頭,康源祝就跑到旁邊的草叢蹲下來,當時黃瑞景將康源祝的機車牽起來後走過來,我就想要過去跟黃瑞景說我要走了,我剛要說話時,就聽到「碰」1聲,並看到劉俊宏拿手槍指著康源祝,當時劉俊宏開槍後,康源祝跟劉俊宏2個人還在講話,我就跟黃瑞景說我要走了,我要騎車離開時,劉俊宏有拿手槍指著康源祝說「限他1週內還錢」等語,康源祝當時還有回劉俊宏說「他已經我到工作,會把錢還給你」等語,我就騎車出去了,這時張財祥也騎車從另外一邊離開,康源祝在草叢那裡說「祥哥救我」等語,後來黃瑞景、劉俊宏2人騎機車雙載,劉俊宏手上拿該支手槍放在大腿那邊讓黃瑞景載,我有問劉俊宏「剛才那槍有沒有打到?」,但劉俊宏僅對我笑一笑,就繼續跟黃瑞景講話,所以我以為沒事,我們2部機車就騎到廟那邊,劉俊宏就去開車,黃瑞景叫劉俊宏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0、11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聽到劉俊宏開第1槍時,我才用安全帽打康源祝1下,後來康源祝走向草叢那邊,這時張財祥還有打康源祝,康源祝就蹲下來,後來我跟黃瑞景正在講話時就聽到第2聲槍響,黃瑞景就轉頭跟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了?」,當時康源祝就蹲在草叢那邊,我就想要騎機車離開時,剛好看到康源祝「哎」了1聲倒下去,我當時心想「又沒人打他、他又再假了」,我就騎機車到前面等黃瑞景、劉俊宏2人,但我有看到黃瑞景發動機車後並用機車大燈照康源祝,此時康源祝還跟黃瑞景講話要他們趕快走,後來黃瑞景跟劉俊宏騎車過來時,我有問「有沒有打到?」(當時手槍是由劉俊宏放在腿上,『手比大腿』),但黃瑞景、劉俊宏並沒有回答我。我當時在現場時總共聽到2聲槍聲而已,就1槍是對空鳴槍,跟另1槍聲而已,我要離開時就沒有再聽到其他槍聲了,我要離開時雖然聽到康源祝『唉』1聲時,但我並沒有看到康源祝有流血,後來我已經由空地騎車出去到小路那邊,才看到用黃瑞景用機車大燈照著康源祝,我只知道最後開槍的槍枝這時都還在劉俊宏手上,劉俊宏所攜帶的長槍則置放在劉俊宏的包包裡面,打康源祝的那支手槍則是由劉俊宏拿在手上,我看到黃瑞景搭載劉俊宏離開時,劉俊宏手上所拿的槍是小支的,劉俊宏當時是坐於機車後座,手槍就放在他大腿上(手比腳膝蓋上方),我們3人一起騎車回到黃瑞景家裡後,我再騎車回我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
107頁正面);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3月12日下午黃瑞景先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這麼久沒有去找他,黃瑞景本來說要下來我家找我,但黃瑞景一直都沒有來,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黃瑞景,直到晚間10點多黃瑞景才叫我上來「瀝青廠」(即「永福砂石場」附近)那邊找他,該處離黃瑞景家的代天府宮廟不遠,我騎機車到現場時打電話給黃瑞景,約過5分鐘黃瑞景騎機車載劉俊宏及張財祥騎1臺機車就來了,黃瑞景、劉俊宏先到,張財祥跟在後面,因為黃瑞景的機車停在比較前面,我停在斜坡那邊,我就轉過來將機車騎過去黃瑞景機車的前面,但我的機車停下來就看到劉俊宏拿長槍抵著我的胸口叫我下車,並用長槍槍管往我的胸部打1下(證人作勢:槍枝橫放與胸口平行),我就站起來問黃瑞景說「現在是在做什麼?」,黃瑞景聽到我的聲音才說「欸,那是我朋友,你在做什麼」,劉俊宏才把長槍放下來,可能是當時我有戴安全帽,所以黃瑞景一開始沒有認出你,黃瑞景本人沒有拿1把短槍抵住我,但我被劉俊宏拿長槍抵住胸口打1下時,我有看到黃瑞景手上有拿1把短槍,並一直拉那把槍,劉俊宏這時看到才跟黃瑞景說「叔仔,那不是這樣退彈的」,之後劉俊宏就拿去退彈,我有看到劉俊宏拿該把短槍退彈,子彈就跳出來了,後來黃瑞景就叫我把機車牽進去一點,我把機車牽進去時,就有1臺機車騎上來,我轉過頭就看到黃瑞景、劉俊宏都衝過去打康源祝,劉俊宏拿那支長槍往康源祝的頭一直打,黃瑞景在那裡拉康源祝,要叫康源祝下車,並把康源祝從機車上拉下來,黃瑞景當時是徒手打康源祝,但張財祥此時還沒有加入毆打,黃瑞景、劉俊宏把康源祝拖下車時,張財祥才跑過去,因為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及康源祝此時所處位置與我停機車的地方有一段距離,且該處很暗,也沒有什麼電燈,我好像有看到張財祥拿1支疑似木棍打康源祝,之後康源祝的機車倒下暴衝,我當時本來要去牽該輛機車,但我看到黃瑞景站在旁邊,我就叫黃瑞景先把機車牽起來,之後劉俊宏就拿之前退彈的那把短槍對空鳴槍,後來康源祝坐在地上,康源祝與張財祥
2人還在那裡拉扯,這時我才看到張財祥手上的那支物品是
1支刀子,因為那把刀外觀顏色黑黑的,我不知道是否有刀鞘,康源祝與張財祥2人在那裡拉扯,且康源祝並在搶張財祥手中的番刀時,康源祝叫張財祥幫他跟黃瑞景講好話,即向黃瑞景、劉俊宏2人求情,但當時劉俊宏就持短槍對空鳴槍了,並說「都不要動」,當時劉俊宏持短槍對空鳴槍後,黃瑞景有問劉俊宏說「你怎麼無緣無故開槍要做什麼?」等語,但劉俊宏持短槍對空鳴槍後,康源祝、張財祥2人還是繼續在那裡拉扯,後來張財祥就跟康源祝說「人家都拿槍出來了,還開槍了,我怎麼跟人家說」等語,此時我怕劉俊宏會真的對康源祝開槍,因為劉俊宏就站在康源祝旁邊而已,所以我走過去拿安全帽往康源祝的背後打1下,並說「好了,不要再那個了」,後來張財祥、康源祝就都沒有打了,康源祝就沒有動了、手也放開了,也沒有在那邊拉扯了,後來我看到康源祝爬起來走到前面空地旁邊,就是我頭先停機車的旁邊,也就是黃瑞景停機車的旁邊,亦即劉俊宏當時拿槍抵著我的旁邊,那裡有1個草堆,康源祝走到那裡後,我還有看到劉俊宏再打康源祝1下,康源祝就蹲下去,且我有聽到劉俊宏與康源祝2人在那裡講話,此時我走回去我的機車停放處,黃瑞景也正好走過來要跟我講話,我剛要問黃瑞景「是怎麼了?」而已,就聽到「碰」1聲,因為當時我是面對劉俊宏開槍的方向,黃瑞景是背對劉俊宏,我聽到「碰」
1聲時,看到劉俊宏的槍前面有火光,聽到槍聲後,我還有聽到劉俊宏跟康源祝在那裡講話,劉俊宏向康源祝說「限你
1個禮拜要還錢」等語,劉俊宏當時開槍時是站著,康源祝則是蹲著,因為之前劉俊宏有先打康源祝1下,康源祝就2腳平平地蹲下去(證人當庭示範膝蓋未著地、屁股也未著地),劉俊宏與康源祝此時距離約1步而已,劉俊宏開完槍後,我看劉俊宏手上的的槍就是拿這樣朝下方(證人右手比「七」指向其右前方地板),我當時是有看到劉俊宏開槍的動作,但我不知道有無打中康源祝,因為那裡很暗,我也沒有看到血跡,且我還有聽到劉俊宏跟康源祝2人在講話,這時黃瑞景轉頭過去問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我就跟黃瑞景說「沒有我的事情,我要走了」,我就騎機車騎出去時,有聽到康源祝「啊」哀嚎1聲,這時我想說又沒有人在打康源祝、怎麼又在哀嚎,又再假裝了,且在因為我要騎車出去,劉俊宏跟康源祝2人還在那裡講話,並聽到劉俊宏說限康源祝1個禮拜還錢,康源祝還回說「我有找到工作了,我會趕快還你」,之後我將機車騎到前面轉頭看康源祝,康源祝當時就不是蹲著,腳放在地上像是坐著,之後康源祝就叫黃瑞景、劉俊宏快走,說「警察馬上就來了,我家的人知道我去哪裡」,我當時並看到黃瑞景、劉俊宏騎機車也要離開時,還用機車車燈照康源祝,之後劉俊宏、黃瑞景騎機車過來時,我還問黃瑞景、劉俊宏說「你剛才開槍,有無中槍?」,但都沒有人回答我,我就跟黃瑞景、劉俊宏一起騎車先回到黃瑞景的住處即代天府,而在劉俊宏開第2槍後,張財祥聽到槍聲後就先騎機車離開了。直到我跟黃瑞景、劉俊宏一起騎車離開現場之前,我並沒有聽到第3聲槍響,我有不知道康源祝有無中槍。劉俊宏對康源祝開槍後,那把短槍就一直都在劉俊宏手上,直到我們一起回到黃瑞景家的路那裡,劉俊宏都將該把短槍拿在手上,我看到劉俊宏將短槍拿在手上,但劉俊宏之前拿該把短槍對空鳴槍後至劉俊宏又拿該把短槍朝康源祝開1槍中間,我沒注意到該把短槍是否一直都在劉俊宏手上,因為那裡真的很暗,而且情況很混亂,且該段期間,我只有聽到黃瑞景跟劉俊宏說「你怎麼開槍?」等語,後來劉俊宏又開第2槍,黃瑞景又跟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等語,第1槍到第2槍之間我只聽到這句話而已,這段期間黃瑞景、劉俊宏2人都沒有講其他的話,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當時有無講話,我騎車離開時,康源祝的機車還是停在路中央,並不是在康源祝旁邊,當時康源祝坐在在路邊的草叢那裡,我騎過去時,並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我就看到康源祝蹲坐在草叢那裡跟劉俊宏講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嗣其經本院再次訊問有關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先後對空鳴槍及朝被害人射擊1槍之情形,其亦於證述:當天我騎機車過去瀝青廠,我是第1個到場的,並將機車如停在斜坡上面的平臺上後,並在那裡抽菸、打電話給黃瑞景,我打完電話後,黃瑞景騎機車載劉俊宏先到,隨後張財祥也騎機車到場,黃瑞景當時是騎機車從斜坡的另外一邊過來,就是該平臺另外那邊騎機車過來,並將機車停在那裡1個空地上,我看到後就將機車掉頭繞回去,那時我還坐在機車上,但劉俊宏馬上就拿長槍抵住我的左胸,我當時有看到黃瑞景下車,並在那裡拉1支短槍滑套,這時我才出聲跟黃瑞景說「現在是在做什麼?」,我出聲後,劉俊宏就停下來了,後來劉俊宏就走過去拿黃瑞景手上那支短槍,並說「叔仔,那個不是這樣用的」,劉俊宏就去幫黃瑞景用拉該把短槍的滑套,子彈就跳出來了,我有看到劉俊宏去將跳出來的子彈撿走,黃瑞景就叫我把我的機車牽進去空地,我就把機車牽進去時,我轉頭就看到康源祝的機車騎上來,且劉俊宏與黃瑞景就叫康源祝下車,一直拉 康源助 ,我並看到黃瑞景、劉俊宏2人分別拿長槍及短槍打康源祝,黃瑞景、劉俊宏一直要拉康源祝下車,康源祝是被黃瑞景、劉俊宏2人拉下車的,機車就倒地了,康源祝也就倒在地上,然後黃瑞景、劉俊宏及康源祝就打起來,並一直打到空地的前面路上(證人謝勝發於上開現場圖繪製黃瑞景、劉俊宏及康源祝等人拉扯打到後來的位置,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6頁),後來劉俊宏就拿短槍對空鳴槍時,我看到康源助的機車暴衝,我便叫黃瑞景先把機車牽起來時,黃瑞景把該輛機車立起來扶正後,該輛機車就一直停在該位置,黃瑞景去扶正該輛機車時,我沒有注意看到黃瑞景有無拔該輛機車的機車鑰匙。但此時因康源祝還是在拉張財祥手中的刀子,我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康源祝1下,並看到康源祝有站起來走到草叢那邊後,我就走回我的機車停車處,後來劉俊宏又走過去草叢處即後來對康源祝開槍那邊,劉俊宏就再打康源祝1下,康源祝就蹲下來了,這時張財祥就要去他的機車那邊準備要走了,張財祥的機車就停在草叢旁邊而已,這時黃瑞景是走過來要跟我說話,當我正要跟黃瑞景在講話時,我是面對著黃瑞景,並面向草叢處,因為那裡很暗,劉俊宏開槍「碰」1聲時,就是有火花、有聲音,就是亮亮的,黃瑞景就轉頭跟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了?」,之後我就跟黃瑞景說我要走了,我就騎車往黃瑞景他們之前來的方向騎走,張財祥那時已經先騎車下去了(證人謝勝發模仿劉俊宏出手毆打康源祝時,康源祝蹲下的情狀(編為照片A),模仿劉俊宏持槍對著康源祝的情狀(編為照片B),請法警拍照附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7、148頁)。劉俊宏朝康源祝開槍時,劉俊宏、康源祝2人係面對面大約1步以內距離,我看到劉俊宏站著拿槍面對康源祝開槍時,康源祝是蹲著,我當時的位置就是在我停機車的地方,距離康源祝、劉俊宏的位置約應訊臺至通譯席的位置(經現場量測為
2.9公尺,並當場於現場位置圖上補充標示為藍色原子筆粗線,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6頁)。後來我要騎車離開時,就聽到劉俊宏跟康源祝說限他1個禮拜還錢,康源祝即回說他現在有在工作了等語,此時康源祝就「啊」1聲,我說以為康源祝又再假裝了,因為此時又沒有人打康源祝,而且因為我不知道劉俊宏開槍有無打到康源祝,直到後來我跟黃瑞景、劉俊宏一起騎車離開時,康源祝都一直在草叢那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是前後比對、勾稽證人謝勝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可見其就案發當日在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處,目擊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後,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即分別持短槍、長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張財祥亦持所有番刀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扭打中,被告劉俊宏即持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不久被告劉俊宏再持上開改造手槍向下朝此時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射擊1顆子彈,隨後其與被告張財祥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被告黃瑞景不久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跟隨其後離開現場,而此時被告劉俊宏仍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置放於其大腿處,且迄至其與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時,其在案發現場僅有聽到2聲槍聲,及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所射擊1槍之過程及渠等各自所處位置、距離等相關各節,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⒉另核以證人即被告張財祥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是黃瑞景約我
到場,黃瑞景說康源祝要來還錢,我先到場後,黃瑞景才到,隨後謝勝發也到場,謝勝發一到場,黃瑞景、劉俊宏就拿著槍指著謝勝發,劉俊宏拿大槍、黃瑞景拿小槍,但槍有上膛,因為後來黃瑞景不會退彈,劉俊宏有幫黃瑞景退彈,退彈之後,不到2分鐘康源祝就就騎機車來,快到我面前時,黃瑞景、劉俊宏就拿出槍指著康源祝,劉俊宏就先動手打康源祝,我怕會出人命,我才拿從我機車車箱拿出刀子要去嚇康源祝,我沒有拔出刀鞘,康源祝就伸手來搶刀子,這時謝勝發有上來拿安全帽打康源祝,後來因為康源祝搶我的刀,劉俊宏才持黃瑞景手中的改造手槍對空嗚槍,不久劉俊宏從黃瑞景手上拿到改造手槍對殺康源祝開槍,劉俊宏開槍後就對康源祝說限他1星期內還錢,康源祝有說好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5至77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晚我睡到半夜,黃瑞景打電話給我,說是康源祝要去砂石場談債務的事情,我想康源祝過年領薪水時有向我借錢、也好幾個月了,我就到砂石場要問康源祝何時還我錢,原先我是在土地公廟等黃瑞景他們,但我騎得慢,我到「永福砂石場」時才知道黃瑞景、劉俊宏都有拿槍,有1把長槍、1把短槍,並看到黃瑞景、劉俊宏拿槍在打謝勝發,打了1、
2下後認出是朋友就停下來了,之後康源祝騎機車來現場,黃瑞景先過去講事情,黃瑞景、劉俊宏都有毆打康源祝,因為我怕黃瑞景、劉俊宏2人持槍會發生事情,我就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番刀朝黃瑞景、劉俊宏、康源祝他們揮一揮,我有以手、刀柄打康源祝,之後康源祝把我手上的番刀當成棍子,要來搶,我跟康源祝搶番刀時,劉俊宏開了第1槍,我才跟康源祝說「好了,不要再...了,他們拿槍,你搶刀做什麼」等語,康源祝就放手,當時全部的人都停下來了,過了一會謝勝發過去以安全帽打康源祝1、2下,後來我就把番刀放進我機車置物箱內,康源祝當時坐在草堆,我就要康源祝講個還錢的時間點時,我又聽到第2聲槍響,我當時也不清楚有無打到康源祝,因為我轉頭看到康源祝跟劉俊宏在講話,我想應該沒有打到人,僅是威嚇康源祝而已,我就騎機車離開了。後來黃瑞景打電話給我,我問黃瑞景「是否有打到康源祝?」, 黃瑞警 說「有啊,我看到康源祝褲子有流血」,我說「那趕快叫救護車」,我就騎機車去超商前面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1頁正面及背面、第104、106頁正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
3月12日晚上,黃瑞景打電話約我到瀝青廠那邊見面,因為黃瑞景說康源祝要來瀝青廠那裡跟他講債務的事,問我是否要去,因為之前康源祝也有欠我錢,我想說過去順便要問康源祝何時要還錢,黃瑞景應該也知道康源祝也有欠我錢,我到場時先打手機給黃瑞景,過一會黃瑞景就騎機車載劉俊宏過來,之後是謝勝發騎機車上來,謝勝發來騎車過來時,黃瑞景、劉俊宏把謝勝發當成康源祝,我就看到劉俊宏拿長槍打謝勝發,黃瑞景在旁邊,之後謝勝發把安全帽脫下來問「現在是什麼情形?」,黃瑞景才說那是認識的朋友,我後來有看到黃瑞景手上拿1支短槍,但我不知道黃瑞景有無拿短槍抵著謝勝發,此時黃瑞景拿那把短槍在那裡拉槍,劉俊宏就說「叔仔,那個不是這樣用」,並靠過去將短槍接起來拉,我看到劉俊宏把短槍拿過去拉後,還有再將該把短槍還給黃瑞景,過不到1分鐘,康源祝就騎機車過來,但機車停著尚未熄火、尚未立起來時,劉俊宏、黃瑞景就把康源祝從機車上拖下來,劉俊宏就拿長槍打康源祝,黃瑞景也有拿短槍打康源祝,後改稱我不知道黃瑞景有無拿短槍打康源祝,我知道黃瑞景有把康源祝拉著,這時本來我與謝勝發2人站在旁邊,但我是怕黃瑞景、劉俊宏擦槍走火打死康源祝,想到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有1把番刀,約有30公分,我就拿該把番刀靠過去打康源祝,要把黃瑞景、劉俊宏及康源祝撥開,我沒有拔出刀鞘,直接拿著刀柄打康源祝2、3下,後來黃瑞景、劉俊宏就散開了,但康源祝以為我拿那支是木棍,因為我沒有把刀鞘拔起來,扁扁的就像木棍一樣,康源祝就拉著我的番刀,叫我跟黃瑞景、劉俊宏講一下好話,但我說「人家都拿槍,你是要叫我怎麼講,等一下人家拿我抵帳」等語,過一下子劉俊宏就持短槍對空鳴槍了,劉俊宏以為康源祝是在搶我的刀就對空鳴槍,雖然之前劉俊宏是拿長槍打康源祝,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劉俊宏手上會換成持短槍對空鳴槍,劉俊宏持短槍對空鳴槍後,就說「都不要動」,黃瑞景有對劉俊宏說「你怎麼開槍?」,但此時康源祝仍把我拉住,謝勝發以為康源祝還要搶我那把番刀,謝勝發就靠過來拿安全帽打康源祝的頸部1下,康源祝就蹲下,康源祝蹲下就沒有再搶我的番刀了,當時康源祝所騎乘的機車倒下暴衝,黃瑞景去把機車牽起來並熄火,之後過一會康源祝爬起來走到草堆那邊,並坐在草堆那裡,我想說可能沒有事情、結束了,我就要騎機車準備發動要離開了,就又聽到「碰」1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劉俊宏拿槍比這樣(證人右手比「七」指向其右前方地板),而康源祝此時蹲在草堆那裡,我沒有看到開槍的過程,我是聽到「碰」1聲後才轉頭看,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劉俊宏開槍打康源祝何部位,我只看到劉俊宏拿槍向下指而已,劉俊宏、康源祝這時的是面對面,距離約
2步,而康源祝坐在草堆那邊,劉俊宏站著持槍斜斜比著康源祝,劉俊宏持槍的動作、方式就如同謝勝發模擬劉俊宏開槍的照片所示,且我轉頭看時,還看到劉俊宏與康源祝2人還在講話,我並聽到劉俊宏對康源祝說「限你1個禮拜拿錢出來還」等語,康源祝還跟劉俊宏回說好,他有找到工作了,他1個禮拜之後會拿錢出來還等語,所以我心想可能沒有打到康源祝,是在嚇康源祝的樣子,我就騎機車離開了,劉俊宏開完第2槍後,黃瑞景有罵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了?」,我騎車離開時沒有聽到康源祝在那裡哀嚎,且當時康源祝離我有一段距離,又坐在草堆裡面,直到我離開時,康源祝還蹲在草堆那裡跟劉俊宏講話,我當時沒有看到康源祝有無流血,我騎車離開後,謝勝發才騎車離開,之後才是黃瑞景、劉俊宏一起騎車離開,我離開後,我也不知道康源祝是否還在現場那裡,是後來當天晚上我回到家時,黃瑞景又打電話給我約在88快速道路橋下,我去88快速道路橋下時,黃瑞景還有載他太太或女朋友,黃瑞景就跟我說有他騎機車要離開現場時,機車發動時剛好車燈有照到康源祝,就有看到康源祝的腳、褲子都是血,應該有打到康源祝,黃瑞景就說要趕快叫救護車,我說「叫救護車你不趕快打,你還叫我打,你知道的時候不趕快打」,黃瑞景就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突然聽黃瑞景這樣講會緊張,我當時又不知道要打幾號,我又去問朋友說要叫救護車要打幾號,我朋友說打119,我才騎機車到超商打119,這已經是差不多30、40分鐘後的事,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所以我報案時只說山上那裡好像有人摔倒,流血流很多,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說在88快速道路下來,往林園約10、20公尺那裡有1條小路開上去就有看到了,當時並沒有詢問我的姓名、電話,後來我又拜託我朋友再打1通電話去報案,因為我原先不知道國語怎麼說「點仔膠」,我朋友才說是「瀝青廠」,我在案發現場從頭到尾我就聽到2聲槍聲,1槍是劉俊宏對空鳴槍,另1槍槍聲就是我聽到槍聲回頭看劉俊宏手比著康源祝,我沒有聽到第3槍槍聲,劉俊宏開第2槍時,我是站在我的機車旁邊,待我轉過去看時,就看到康源祝是坐在草堆那裡,劉俊宏是持短槍開第1槍對空鳴槍,並持該支短槍開第2槍朝下對著康源祝開槍,劉俊宏開這2槍中間,該把短槍都是在劉俊宏那裡,我不知道黃瑞景有無將那把短槍拿回去,因為後來我就騎機車先走了,這2槍中間我也沒有看到或聽到黃瑞景與劉俊宏有在講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18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而前後印證、比對證人張財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張財祥就其就案發當日在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處,先後目擊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後,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即分別持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其亦持所有番刀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扭打中,被告劉俊宏即持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
1槍後,不久被告劉俊宏再持上開改造手槍向下朝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射擊1顆子彈,隨後其與被告謝勝發2人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被告黃瑞景不久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離開現場,且迄至其與被告謝勝發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時,其僅有聽到2聲槍聲,即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及朝被害人所射擊1槍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互核證人張財祥及謝勝發
2人所為供詞亦均大致吻合,足堪認定。⒊又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被害人左大腿近鼠蹊部貫穿性槍傷之槍傷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前往後,由右往左,與水平面夾下垂角60度角。」一節(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0頁);復衡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下面對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開槍射擊1槍之相關位置、動作及證人謝勝發當庭所模擬斯時被告劉俊宏開槍之動作、方向及被害人所蹲處的方式等節,顯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揭所證述有被告劉俊宏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動作等情節,應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所受槍傷之槍傷路徑角度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此部分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至為可採甚明。
⒋另參之被告劉俊宏於103年3月24日警詢中自白:案發之前
黃瑞景先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跟人家打架受傷,叫我拿槍枝過去挺他,然後我隔天(即104年3月12日)晚上8、9時去找黃瑞景,但是我去找黃瑞景之前我有先去找綽號「 嘉嘉 」之女子),「嘉嘉」跟我說黃瑞景(綽號「叔仔」)在
KTV跟人打架,我有沒有去挺他,問我知不知道這個事,我跟「叔仔」也說有傳line告訴我,他被人打的事情,然說「嘉嘉」跟我說黃瑞景(「叔仔」)找我很急,我馬上打電話給黃瑞景後,黃瑞景就約我在他家附近的代天府前見面,見面後我就問黃瑞景有沒有怎樣,黃瑞景就說那個不重要,先陪他去處理之前他委託我處理帳款的事情,黃瑞景說他把對方約出來了,並說他還有另外約人在砂石場那邊,然後我去我的車上拿CO2散彈槍、科特25掌心雷手槍,黃瑞景就騎機車載我過去現場,在前往現場途中的1間小廟,遇到黃瑞景的朋友張財祥,我們3個人就騎2部機車去現場,一到現場就看到謝勝發,但當時黃瑞景誤認為謝勝發就是欠他錢的人,黃瑞景就衝過去把謝勝發的手抓住,黃瑞景並從身上包包內拿出1把手槍從謝勝發的頭部敲下,我就下車衝過去,問黃瑞景「就是他嗎?」,我就用CO2散彈槍毆打謝勝發的背部,然後黃瑞 景仔 細一看發現是謝勝發,才說這是自己人,叫我不要打他,然後我、張財祥、謝勝發3個人聚在空地的角落,黃瑞景站在路上等死者康源祝前來,過沒有多久康源祝就騎乘機車前來,黃瑞景就馬上把康源祝的機車攔下,然後黃瑞景用手槍指著康源祝的頭部,我就走過去用CO2散彈槍指著康源祝的身上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還,康源祝就要張財祥幫他跟黃瑞景解釋、說好話,後來張財祥從空地角落走過來就徒手毆打康源祝,我跟謝勝發看到張財祥動手打康源祝,我們2個也跟著動手打康源祝,之後就是康源祝、謝勝發跟張財祥等3人從路中間一直扭打到空地,當下我看見張財祥持刀跟康源祝在空地的草叢旁扭打起來,且要搶張財祥手上的刀,我見狀就將黃瑞景的手中的手槍拿過來,並對空鳴槍,我向康源祝大喊手不要亂搶,康源祝跟張財祥就沒有再動作了,那時康源祝的機車倒在地上發生爆衝,黃瑞景就過去把機車鑰匙取下來熄火,並把機車牽到旁邊放,後來黃瑞景走到我身邊,問我說「你真的開槍哦?」,我跟黃瑞景說我對空鳴槍嚇嚇死者康源祝,不要讓他搶張財祥手上的刀子,這時黃瑞景就跟我說「他受很多委屈,他無法忍受,要給死者一點教訓」,我說「真的要給死者一點教訓嗎?」黃瑞景點頭說好,於是我就轉頭走向康源祝,並站在康源祝的前方用手上的手槍向康源祝射擊1發,並打中康源祝的左大腿,我向康源祝開槍時,康源祝站在中間、我站立在康源祝的正前方約2、3步的距離,張財祥站在康源祝左手邊約1步距離,謝勝發站在死者右手邊約2步距離,黃瑞景站在我正後方約3步距離,我開完槍後我就走回黃瑞景的機車上坐,康源祝中槍後就喊「景仔」(即被告黃瑞景)你們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謝勝發就在一旁說他又在假裝了,因為黃瑞景只是叫我開槍教訓康源祝,所以我才會向康源祝大腿開槍,當時我看見康源祝坐在機車停放位置的草叢旁,然後我就給黃瑞景騎車戴走,謝勝發騎車跟在我跟黃瑞景的後面,往代天府方向騎去,張財祥沒有跟我們一起走,我跟黃瑞景回代天府的路程中,黃瑞景有問我開槍打哪個部位,我跟黃瑞景說,我打康源祝的腳給他一點教訓而己,然後我跟黃瑞景說等一下你們一定要叫救護車,不然事情會鬧大,謝勝發跟黃瑞景說他有水果刀遺留在現場,然後黃瑞景打話給張財祥,叫張財祥回去現場撿水果刀並且報警,事後黃瑞景叫我把涉案槍枝帶走,之後我於104年3月13日12時許,將涉案槍枝及子彈5顆藏放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9
5之五分三電捍對面櫻桃樹下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其又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我本來不知道黃瑞景有帶槍,一開始我與黃瑞景到達現場後,我跟黃瑞景誤認謝勝發是康源祝,黃瑞景拿手槍出來抵著謝勝發的頭時,我才知道黃瑞景有帶手槍,後來我跟黃瑞景有一起拿槍枝敲謝勝發的頭,一開始打康源祝的手槍是在黃瑞景手上,因為我看到張財祥拿刀子與康源祝扭打,且康源祝身上外套內的棉花或羽毛飛出來,康源祝在搶張財祥手上的刀,這時我拿黃瑞景手上的手槍對空鳴槍1聲,要阻止張財祥、康源祝扭打,謝勝發這時有以安全帽打康源祝,當時黃瑞景有跟我說「你真的開了槍喔?」,我回說嚇嚇他們而已,後來黃瑞景接著說「他真的被康源祝欺負的很累,康源祝吃他夠夠,真的想教訓康源祝」等語,我問黃瑞景怎麼教訓,黃瑞景回說教訓一下就好了,我就轉頭過去拿手槍朝康源祝的腿部開1槍,當時我也不確定有否打到康源祝,但我有聽到康源祝說「我中槍了」,黃瑞景、謝勝發就走向我,問我開槍打康源祝的哪裡,我說我也不知道,黃瑞景就跑到旁邊與張財祥講話,謝勝發緊張跑到旁邊騎機車要先走,還一邊說康源祝還在裝了,康源祝從頭到尾都站著,還走到草堆那邊才倒下,謝勝發騎機車到他旁邊,說你們看他還在裝死,黃瑞景就走到草堆跟康源祝講話,後來黃瑞景就騎機車載我離開了,半路上我向黃瑞景說我有開槍打中人,要叫救護車來救人等語(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103、104頁);其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案發前黃瑞景打電話給我稱他在KTV跟人家起口角,叫我帶槍過去助陣,我馬上買了2把槍去黃瑞景於○○區○○路住處找黃瑞景,但我在黃瑞景家裡毒癮發作,就先在黃瑞景家施用完海洛因,之後黃瑞景跟我說約了康源祝要講債務的事情,黃瑞景說只是去「永福砂石場」跟康源祝講債務的事情就走了,我就帶了我買的2把槍跟黃瑞景一起過去「永福砂石場」。我們騎乘機車途經土地公廟時遇到張財祥,然後一起騎車到「永福砂石場」。到現場時,因我不認識謝勝發、張財祥,我只認識黃瑞景,且謝勝發頭戴安全帽,我誤認謝勝發就是康源祝,我用CO2瓦斯長槍敲打謝勝發的身體,黃瑞景也有打謝勝發,直到謝勝發把安全帽拿下來,黃瑞景才說是自己人,之後康源祝騎機車到現場,黃瑞景就把康源祝從機車抓下來問說何時還清債務,接著就起爭執,我就看到張財祥拿刀子在打康源祝,後來康源祝跟張財祥在搶刀子,因一開始黃瑞景把謝勝發誤認為康源祝時就有拿槍敲打謝勝發,我才知道黃瑞景有帶另1把手槍,這時康源祝跟張財祥搶刀時,黃瑞景就把手槍拿在手上,我就轉頭從黃瑞景手上拿下手槍對空鳴槍碰1聲,並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搶來搶去」,剛好旁邊的機車發生暴衝,後來我看到康源祝手上好像還有拿疑似水果刀的工具,我才走近康源祝,近距離朝康源祝的小腿開1槍,康源祝就摀著肚子說「我中槍了,你們快走,等一下警察來了!」,這時我還過去跟康源祝講話,講完後康源祝還跑來跑去、跑到他停機車旁才倒下,並說「『景阿』你們快走,等一下警察來了!」,當時謝勝發還說「他好像又在假死的樣子(臺語)」,並跑過來問我說「你開槍打到他哪裡?」,我說「我也不太清楚耶」,後來我就趕快搭乘黃瑞景的機車離開現場了,回到黃瑞景家後,黃瑞景要我把本案具殺傷力、擊打康源祝的改造手槍拿去丟,我才把那支手槍帶走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及背面)。而相互勾稽、印證被告劉俊宏前開所供,足見其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黃瑞景各自攜帶改造手及空氣長槍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等候康源祝前來協談債務事宜,其2人先誤認先來到現場之被告謝勝發係康源祝,而分別持槍毆打被告謝勝發,嗣後始查知有所誤認,隨後康源祝騎乘機車前來赴約後,其與被告黃瑞景、張財祥因與康源祝協談債務事宜而起口角爭執,其與被告黃瑞景即分別持上開槍枝及徒手毆打康源助,被告張財祥亦持番刀與康源祝發生扭打過程中,其另持被告黃瑞景手中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以嚇阻衝突發生後,不久其再持被告黃瑞景手中之改造手槍朝康源祝射擊1顆子彈,隨後被告張財祥、謝勝發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不久,其與被告黃瑞景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其將本案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帶走後予以藏放之過程及細節等情,其此部分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開所為供述及證述內容,亦大致吻合。從而,可徵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應非虛設之詞,足堪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劉俊宏於本案案發經員警查獲到案後多日所為之自白及其於該次自白後歷次供述內容,均已明確供承伊當時除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擊
1槍之外,另持該支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之左大腿射擊1顆子彈,當時被害人摸著肚子喊中槍,且被害人在伊持上開改造手槍開第2槍後不久倒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之草地上等節,足見被告劉俊宏此時均係供認案發當日僅有伊持上開改造手槍分別射擊2槍,且伊所開第2槍係朝被害人左大腿射擊等情甚明,此亦核與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揭陳述案發當日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改造手槍先後射擊2槍之情形亦屬一致;從而,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當時係朝被害人的小腿開槍,為何被害人會摸著肚子喊中槍,且當伊開第2槍後,黃瑞景有將該支手槍取回,隨後伊有聽到「碰」1聲,黃瑞景就回伊說係槍枝走火,即案發當時尚有第3聲槍聲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⒌又查,本案查獲員警嗣後在本案案發現場進行勘察蒐證程序
,僅在本案案發現場靠近被害人屍體西南方地面及西北方地面分別查獲彈殼各1顆,即【現場編號9】,彈底標記M7U
SA9mm*19,【現場編號11】,彈底標記M7USA9mm*19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03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所檢附本案命案現場測繪圖2張、本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3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又上開查獲之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確認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9)及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1),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且經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52頁);另佐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槍枝(即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104年3月16日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康源祝案」之彈殼
2顆(即現場編號9、1l)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綜上各節觀之,足見本案案發現場僅查獲2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並經比對結果確認該2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節,應已堪認定;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俊宏持以對空鳴擊1槍及對被害人射擊1顆子彈之槍枝,而該支改造手槍原為被告黃瑞景持握在其手中等情,亦經被告劉俊宏歷次供述明確,前已述及;且此除核與被告黃瑞景所為供述亦屬一致外,亦與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分別射擊
2槍之情節大致無異;由此足徵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揭所證述有關渠等於案發現場見聞被告劉俊宏先後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先後射擊2槍等相關各情,應與事實相符,核屬可採。
由 上益 見被告劉俊宏嗣後另辯稱案發現場尚有被告黃瑞景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走火之第3聲槍聲一情,顯與本案現場跡證不符至明,是以,被告劉俊宏上開所為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甚難採信。
⒍再查,本案被害人康源祝死亡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為相驗、複驗程序及法務部法醫為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局部勘驗結果為:「①左大腿前側彈孔②左大腿後側彈孔」,複驗結果:「死者左腿遭彈孔貫穿,股動脈破裂。」,其解剖結果為:「①外傷證據:死者身中左大腿近鼠蹊部單一貫穿性(Throughandthrough)槍傷,射穿左股動脈,大量出血死亡,為致命傷。②多處鈍力傷及刮擦傷:左額部多處擦挫傷(最大2.8×0.3公分)、左顴骨及眉毛處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0.2公分)、左肘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7×6.5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處瘀傷(最大2.5×2公分)及3處刮擦傷(最大1.2×0.1公分)、左大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1.6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傷、左膝多處擦傷(最大1.5×0.5公分)。③槍傷:射入口位置:左大腿前內側近鼠蹊部,即頭頂下98公分,足跟上方77公分處;射出口位置:左大腿後面中斷略上方,頂下112公分,足跟上方63公分處。」等節,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104相字第441號檢驗報告書1份、本案相驗複驗照片3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基此可認被害人死亡後經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均僅確認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單一貫穿性槍傷,且左大腿前側、後側均有彈孔痕跡,且分為該單一槍傷射入及射出口位置等情,應甚明確。另本院詳細檢視卷附上開檢驗報告書所附之被害人全身傷害圖面及被害人經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21頁、第38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亦僅發現除被害人之左大腿前、後側有貫穿性槍傷之外,其身體其餘部位或手部或小腿處,均無其他槍彈射出或射入或彈孔穿入、摩擦之痕跡;且經本院再次向本案為被害人為解剖鑑定之法醫確認被害人所受槍傷除該鑑定報告所是編號22、24之外,其身體部分是否另有其槍傷痕跡一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潘志信 覆以本院表示:如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被害人所受的槍傷位置僅於鼠蹊部、左大腿位置,至於左、右小腿位置均無槍傷痕跡等節,此亦有本院104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9頁);準此以觀,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僅遭射擊1顆子彈,且該顆子彈並造成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之情,要屬無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提示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予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當庭檢視、觸摸及辨識後,被告劉俊宏認:「上開牛仔長褲左腳(小腿部分)褲管下方有2處破洞處,即為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所射擊子彈之彈孔痕跡。」一節(見本院重訴卷㈢第65頁正面),並經本院命法警拍照附卷編為照片編號D1至D4(見本院重訴卷㈢第86、87頁);然經本院當場依職權勘驗上開牛仔長褲及被告劉俊宏上揭所指疑為彈孔之處,其勘驗結果為:「①被告劉俊宏所指該牛仔褲破洞處並無燒灼之痕跡,而是磨損破裂之小洞,其情形與該牛仔長褲2側所磨損破裂之小型破洞相似,且呈不規則狀而非圓形之燒灼狀。②該牛仔長褲近左邊上方鼠蹊部處有明顯燒灼痕跡之破洞1大1小,2孔均有明顯之燒灼、燻黑之痕跡,小孔者呈圓形狀,大孔則略成方狀。」等情,亦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5頁正面),並經本院命法警拍照附卷編為照片編號D7至D10(見本院重訴卷㈢第89、90頁)。基上各節足徵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該牛仔長褲除左邊上方鼠蹊部處有明顯燒灼痕跡之破洞1大1小,且2孔均有明顯之燒灼、燻黑之痕跡外,該牛仔長褲左右小腿褲管處亦僅有多處非規則狀之磨損破裂之小洞,並無任何彈孔穿入或磨損或彈殼摩擦之痕跡等情,應足堪認定,要無疑義。綜此以觀,被告劉俊宏事後辯稱:伊當時係朝被害人小腿處開槍云云,顯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不符,至為明確,由此益見被告劉俊宏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⒎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朝被
害人小腿開槍,並未朝被害人左大腿開槍,被害人左大腿之槍傷應係被告黃瑞景於案發現場另開第3槍所致云云,依據本院審閱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⒏至被告劉俊宏另辯稱伊當時開槍射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站
著,並非蹲著,亦非蹲坐在草叢處,且被害人在伊開槍後尚可自由走動,事後才蹲坐在草叢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
105、190頁正面),嗣又辯稱:伊對被害人開槍後,伊就走至被告黃瑞景所騎乘的機車上坐下,並趴在機車頭上,此時被害人才走到其所騎乘之機車旁躺下,且被告黃瑞景還有走過去跟被害人講話,後來我聽到第3聲槍聲,就問黃瑞景發生何事,黃瑞景說是槍枝走火,伊騎機車過去看,就看到康源祝躺在機車旁地上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5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48、58頁背面、第60頁正面及背面、第6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謝勝發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張財祥是用隨地撿
的棍子打康源祝,打到棍子斷了,突然我就看到張財祥手上有1把刀子,張財祥並以刀把打康源祝,康源祝一直要奪刀,當時康源祝的機車倒在地上還在發動中,我就叫黃瑞景牽康源祝的機車,這時劉俊宏就持槍對空鳴槍,這時康源祝是跟張財祥扭打中,我就隨手拿我的安全帽打康源祝1下,張財祥與康源祝就停止扭打分開了,張財祥本來就站著,康源祝就從地上爬起來,張財祥就又以刀背揮康源祝1下,劉俊宏也以短槍敲打康源祝,康源祝就蹲到草叢裡,這時黃瑞景走上前來不知道要跟我講什麼,我就聽到「碰」1聲,我正面看到劉俊宏的槍是指著地上,我以為劉俊宏是朝地開槍,劉俊宏開第2槍時,黃瑞景是站在我旁邊,跟我面對面要跟我講話,這時劉俊宏也站在我前面,即是黃瑞景站在我斜對面,劉俊宏站在我正前面,離我約半個法庭遠,黃瑞景是站在我與劉俊宏的中間,劉俊宏開槍後對康源祝說「你欠的錢一星期要還」,我就要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1、72頁);其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康源祝騎1臺銀色機車上來,黃瑞景就拉康源祝的衣服叫他下車,劉俊宏就跑過去拿1支長槍從康源祝的頭打下去,張財祥就拿刀子從康源祝頭上打下去,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及康源祝就打起來,之後康源祝的機車倒下去,康源祝就被推到山壁的草叢那裡,之後張財祥、劉俊宏1個打,1個推康源祝,康源祝就坐在地上,張財祥就把康源祝的腳拉起來說刺下去好不好,但是當時機車爆衝,我就叫黃瑞景把機車牽起來,劉俊宏就拿槍對空鳴槍,黃瑞景當時有跟劉俊宏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後來康源祝又站起來,張財祥就拿刀子從康源祝左手劃下去,衣服白白的棉絮跑出來,劉俊宏又跑去打康源祝的頭,康源祝跑到旁邊的草叢蹲下來,黃瑞景將機車牽起來後走過來,我就要走過去跟黃瑞景說我要走了時,就聽到「碰」1聲,並看到劉俊宏拿槍指著康源祝說「限他
1週內還錢」,我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聲羈第173號卷第10、11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轉頭就看到康源祝的機車騎上來,且劉俊宏與黃瑞景就叫康源祝下車,一直拉康源助,並看到黃瑞景、劉俊宏2人分別拿長槍及短槍打康源祝,黃瑞景、劉俊宏一直要拉康源祝下車,機車就倒地了,康源祝也就倒在地上,然後黃瑞景、劉俊宏及康源祝就打起來,..,後來劉俊宏就拿短槍對空鳴槍時,我看到康源助的機車暴衝,我便走過去叫黃瑞景把機車牽起來時,並把該輛機車立起來扶正後,該輛機車就一直停在該位置,,但此時因康源祝還是在拉張財祥手中的刀子,我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康源祝1下,並看到康源祝有站起來走到草叢那邊後,我就走回我的機車停車處,後來劉俊宏又就走過去草叢處即後來對康源祝開槍那邊,劉俊宏就再打康源祝1下,康源祝就蹲下來了,這時張財祥就要去他的機車那邊準備要走了,這時黃瑞景是走過來要跟我說話的,當我要跟黃瑞景在講話時,我是面對著黃瑞景,並面向草叢處,因為那裡很暗,劉俊宏開槍「碰」1聲時,就是有火花、有聲音、亮亮的,黃瑞景就轉頭跟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了?」,之後我就跟黃瑞景說我要走了,我就騎車往黃瑞景他們之前來的方向騎走,張財祥那時已經先騎車下去了。劉俊宏朝康源祝開槍時,劉俊宏、康源祝係面對面大約1步以內距離,我看到劉俊宏站著拿槍面對康源祝開槍時,康源祝是蹲著,當時我距離康源祝、劉俊宏的位置約應訊臺至通譯席的位置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0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是互核證人謝勝發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就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開槍時,被害人此時確時蹲在草叢旁,並非站立一節,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此核之證人即被告張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跟康源祝搶番刀時,劉俊宏開了第1槍,我才跟康源祝說「好了,不要再...,他們拿槍,你搶刀做什麼」等語,康源祝就放手,我就把番刀放進我機車置物箱內,此時我已經準備要騎車離開。後來康源祝坐在草叢堆,我要走時又聽到第2聲槍響,我轉頭看跟康源祝跟劉俊宏2人在講話,我想應該沒有打到人,僅是威嚇康源祝而已,我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6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康源祝就騎機車過,機車停著尚未熄火、尚未立起來時,劉俊宏、黃瑞景就把康源祝從機車上拖下來,劉俊宏就拿長槍打康源祝,黃瑞景也有拿短槍打康源祝,..但我是怕黃瑞景、劉俊宏擦槍走火打死康源祝,我就拿該把番刀靠過去打康源祝,要把黃瑞景、劉俊宏及康源祝撥開,但康源祝以為我拿那支是木棍,康源祝就把我拉著我的番刀,叫我跟黃瑞景、劉俊宏講好話,但我說「人家都拿槍,你是要叫我怎麼講,等一下人家拿我抵帳」等語,過一會劉俊宏就持短槍對空鳴槍了,但此時康源祝仍把我拉住,謝勝發以為康源祝還要搶我那把番刀,謝勝發就靠過來拿安全帽打康源祝的頸部1下,康源祝就蹲下,康源祝蹲下就沒有再搶我的番刀了,當時康源祝所騎乘的機車倒下暴衝,黃瑞景黃瑞景去把機車牽起來並熄火,之後過一會康源祝爬起來走到草堆那邊,並坐在草堆那裡,我想說可能沒有事情、結束了,我就要騎機車準備發動要離開了,就又聽到「碰」1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劉俊宏拿槍比這樣(證人右手比「七」指向其右前方地板),而康源祝此時蹲在草堆那裡,我沒有看到劉俊宏開槍的過程,我是聽到「碰」1聲後才轉頭看,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劉俊宏開槍打康源祝何部位,我只看到劉俊宏拿槍向下指而已,劉俊宏、康源祝這時的是面對面,距離約2步,而康源祝坐在草堆那邊,劉俊宏站著持槍斜斜比著康源祝,劉俊宏持槍的動作、方式就如同謝勝發模擬劉俊宏開槍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是互相印證、勾稽證人謝勝發及張財祥前揭所為供述及證述,足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就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時,劉俊宏與康源祝係面對面,2人距離約1、2部,且劉俊宏係站立並將槍枝往下朝向被害人,被害人此時係蹲在草叢旁,並非站立等情,所為供述均為一致,並相互吻合,足堪認定。
②又參以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
,其勘驗結果為:「該牛仔長褲近左邊上方鼠蹊部處有明顯燒灼痕跡之破洞1大1小,2孔均有明顯之燒灼、燻黑之痕跡,小孔者呈圓形狀,大孔則略成方狀。」乙節,已如前述,基此可見雖被告劉俊宏當時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近距離對被害人射擊1槍,並射穿被害人當時所穿著該牛仔長褲靠近左大腿鼠蹊部處,並因而造成該牛仔長褲靠近左大腿鼠蹊部處有2個鄰近大、小方形及圓形燒灼狀破洞乙情,要可認定。復佐以證人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當庭模擬被告劉俊宏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開槍時,斯時被告劉俊宏與被害人各自所處位置、距離及被害人當時兩腳蹲在地上之方式等狀況,顯示被告劉俊宏當時係將該改造手槍朝下,並與其距離約1、2步左右而蹲在草叢處地上之被害人射擊1槍等節,此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謝勝發當庭模擬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7、148頁);此核與證人張財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聽到第2聲槍聲後,看見被告劉俊宏持手槍朝下,並面對蹲在草叢旁之被害人約2步距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37頁正面),亦屬相符,亦核之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當時係面對被害人,並約2步距離,然後持槍對被害人開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7頁背面),亦為一致;復參之本案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8
600號第71頁),顯示該處草叢附近確有部分草叢凹陷坍落,且其上有大片血灘痕跡之情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所載:「㈨屍體西南方草叢上方有血灘1處【編號10】,經以棉棒轉移採取,其中該處草叢呈現傾倒狀。」(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頁正面)及該報告書所附「康源祝命案現場圖」所示編號10、9附近確有1處血灘及1顆彈殼(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頁)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可知被告劉俊宏於案發當時應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下,面對約2步距離而斯時蹲在該處草叢處地上(因而造成該處草叢有凹陷坍落之情形)之被害人左大腿射擊1槍,又因被害人此時係蹲在地上而其所穿著牛仔長褲有所摺痕之狀態,致被告劉俊宏此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所射擊之該顆子彈射穿因而被害人此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之左大腿近鼠蹊部處部位,並造成該處鄰近2個大、小方形及圓形燒灼狀破洞之情形,應堪以認定。再者,果若被告劉俊宏所辯稱伊當時係朝站立之被害人開槍之情為真者,則其持槍對被害人所射擊之該顆子彈自無同時造成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之左大腿近鼠蹊部處有鄰近2個大、小方形及圓形燒灼狀破洞之情形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劉俊宏上揭所辯,要與本案相關物證、跡證等事證不符甚明,自無可為採。綜上所述,被告劉俊宏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查,衡以證人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蹲在草叢旁地上之
被害人遭被告俊宏開槍後,隨即變成坐倒在該草叢處等節(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3頁背面),並佐以前開本案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8600號第71頁),顯示該處草叢附近確有大部分草叢凹陷坍落,且其上有大片血灘痕跡之情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所載:「㈨屍體西南方草叢上方有血灘1處【編號10】,經以棉棒轉移採取,其中該處草叢呈現傾倒狀。」(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頁正面)及該報告書所附「康源祝命案現場圖」所示編號10、9附近確有1處血灘及1顆彈殼(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頁)等節,足見原本蹲在該草叢旁地上之被害人遭被告劉俊宏持槍射擊後,因而坐倒在該草叢處地上,始造成該處草叢有大部分凹陷坍落之痕跡,且該草叢旁附近始遺留1顆彈殼,且因被害人此時應已遭被告劉俊宏所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所射擊之該顆子彈射穿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而射穿其左股動脈致流血不止,因而導致其所坐倒之該處草叢凹陷坍落處其上有大片血灘之情形,應甚為明確;從而,可見證人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之情形及其當庭模擬被告劉俊宏當時開槍射擊被害人之時,被告劉俊宏與被害人所處位置、方式及距離等節,均核與本院現存卷證資料均為相符:綜此以觀,堪認證人謝勝發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劉俊宏辯稱被害人於伊開第2槍後,被害人是站立,且尚可自由走動,被害人並走到其機車旁後始倒臥在該機車旁地上一節,顯與上開現場相關跡證及事證甚為不符,而無可為採。
④另觀之本案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前開草叢處前方至被害人所
倒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間該段距離之地面上,確有多處散落型之血滴痕跡,及被害人事後面地倒臥在其機車旁之地上,該處除被害人所倒臥處有大片血灘之外,周圍亦有多處血跡滴落之痕跡等節(見警卷第88600號第69至73頁);又參以上開刑案現場報告書所載:「㈢屍體西北方停放有LB9-92
3號銀色重機車1輛【編號3】,以側支架駐立於屍體旁,另有鑰匙1串【編號4】棄置於機車右側地面,機車坐墊上留有血灘1處【編號3-1】並摻雜疑似泥沙物質,車身右側護板有垂滴型態之疑似血跡1處【編號3-2】,腳踏板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3】,右握把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4】,右照後鏡座護板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5】,前斜板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6】,左照後鏡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7】,左握把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3-8】,車身左側護板有垂滴型態之疑似血跡1處【編號3-9】;㈦屍體南方地面有血跡1處【編號8】;㈨屍體西南方草叢上方有血灘1處【編號10】」等情(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此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所檢附康源祝命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3至16、22至32、42、43至46、47、50等可資為佐(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7頁、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基上各節判斷,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劉俊宏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後,先坐倒在其原本所蹲處之草叢處地上,嗣被害人可能因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始自該草叢處起身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惟因此時其左大腿已遭被告劉俊宏所持槍射擊該顆子彈造成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必然無法直立而行,且被害人遭被告劉俊宏所持槍射擊之該顆子彈射穿其左股動脈而流血不止,故於勉力而行前往其機車停放處之途程中,始造成該段路途均有血跡滴落之情狀,並因被害人可能勉強坐上其機車,然仍因流血不止而致摔落倒臥該輛機車旁之地上,並因而造成該輛機車之座墊處有大片血跡,另該機車之機車把手、腳踏板及機車左右2側護板處亦有多處血跡等情狀,足堪認定。準此,堪認被告劉俊宏辯稱被害人於伊開第2槍後,被害人是站立,且尚可自由走動,被害人並走到其機車旁後始倒臥在該機車旁地上一節,要與前開本案相關現場跡證及卷證資料所示均不一致,益徵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認本案案發現場僅有被害人所倒臥處及該輛機車上始有大量血跡一節(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1頁正面),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⒐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劉俊宏上開所辯各情,均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㈢至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對被害人射擊1顆
子彈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黃瑞景當場向其表示要予被害人教訓之意而為之?又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射擊1顆子彈,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或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行為或其所犯僅係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再者,被告劉俊宏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瑞景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經查:
⒈被告黃瑞景固辯稱:伊在案發現場並沒有跟被告劉俊宏說要
教訓被害人等語,我也沒有暗示或使眼色要劉俊宏教訓被害人,伊不知道劉俊宏當時為何要對被害人開槍,且劉俊宏當時將伊放在腳踏板上的改造手槍拿去對空鳴槍後,劉俊宏就沒有將該支手槍還給我,該支手槍就一直在劉俊宏手中,直到伊騎車搭載劉俊宏離開現場時,劉俊宏還將手槍放在其大腿上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4頁背面、第106頁正面、第190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16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33頁正面)。又雖證人即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渠等沒有在現場聽到黃瑞景對劉俊宏說要教訓被害人的話,渠等不記得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黃瑞景有無取回該支手槍,渠等只知道劉俊宏開完第2槍後,黃瑞景騎乘搭載劉俊宏離開現場時,劉俊宏將該支手槍帶走,並放在其大腿上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92頁背面、第96頁正面及背面第104頁正面及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
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謝勝發於警詢中供述:之後劉俊宏及張財祥就持
續毆打死者(即康源祝,下同),黃瑞景則在一旁大聲責罵死者說你不是都沒再信我們嗎,後死者被毆打到座倒在地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暴衝,當時劉俊宏、張財祥、死者還在現場扭打,後來我看見黃瑞景,就叫黃瑞景去幫忙前往牽起機車,黃瑞景要就趨前去牽起機車時,我就親眼目擊劉俊宏持1把黑色手槍亂比劃並向空中開槍射擊1發(我當場聽到槍聲),後來黃瑞景已將機車牽起後不知跟劉俊宏說什麼話,因為當時我聽不清楚,之後我看見張財祥將死者的左腿提起並作勢稱要將該腿剁斷,死者就向張財祥求稱祥哥不要這樣,後來死者就站起來以倒退方式退到我前面,張財祥有以右手持1把黑色長刀朝向死者左大臂砍殺下去,之後張財祥及劉俊宏不知持何物又趨前毆打死者,死者又被打到蹲在地上(草堆),後來當黃瑞景要走向我跟我講話時,我就親眼目擊距離約2公尺內劉俊宏持上開黑色手槍朝死者開1槍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175頁正面);其又於偵查中供陳:劉俊宏從黃瑞景手上拿走槍對空鳴槍後,黃瑞景有將該手槍拿回來,可是不知道為何該手槍又回到劉俊宏手上,並隨後朝被害人開槍,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劉俊宏一開始是從何處拿到手槍,我到達現場時,黃瑞景、劉俊宏手上都有槍,且黃瑞景、劉俊宏到場時拿槍抵著我,但我確定劉俊宏持手槍對空鳴槍後,黃瑞景有將手槍拿走,至於劉俊宏開第2槍後,我就不清楚該手槍是否有回到黃瑞景手上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2、73頁);其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康源祝被毆打倒下去時,頭撞到我的安全帽,但是當時康源祝的機車發生爆衝,我就叫黃瑞景去把機車牽起來,劉俊宏這時就拿手槍對空鳴槍,黃瑞景當時有跟劉俊宏在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2人說什麼,後來康源祝又站起來,張財祥就拿刀子從康源祝左手劃下去,衣服白白的棉絮跑出來,劉俊宏又跑去打康源祝的頭,康源祝跑到旁邊的草叢蹲下來,這時黃瑞景將康源祝的機車牽起來後走過來,我就要過去跟黃瑞景說我要先走時,就聽到「碰」1聲,並看到劉俊宏拿手槍指著康源祝,當時康源祝跟劉俊宏2人還在講話,我要騎車走的時候,有聽到劉俊宏拿槍指著康源祝說限他1週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1頁);綜觀證人即被告謝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詞,可見其就案發當時被告劉俊宏拿走原為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持握之扣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被告黃瑞景有先取回該支改造手槍,此時被告黃瑞景除對被告劉俊宏喝斥「你怎麼開槍?」等語外,尚與被告劉俊宏說話,惟其並未聽清楚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時之對話內容,嗣不久被告劉俊宏再持被告黃瑞景手中之上開改造手槍再毆打被害人,不久即持該支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之過程等節,其前後陳述均為一致,應可認定;復核之證人即被告張財祥於警詢中供述:過沒有多久康源祝就騎乘機車前來,黃瑞景就馬上把康源祝的機車攔下,然後我看見黃瑞景跟劉俊宏手上各拿槍抵住康源祝,並動手毆打康源祝,接著我跟謝勝發也過去動手毆打死者康源祝,結果康源祝要動手搶我手上的番刀,我便跟康源祝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聽到1聲槍聲,轉頭才發現是劉俊宏手上拿著黃瑞景先前手上拿的手槍對空鳴槍,劉俊宏並對康源祝說把刀子放掉,康源祝就沒有再動作了,然後我跟康源祝在旁協調債務糾紛,沒想到劉俊宏突然就拿黃瑞景持有之手槍往康源祝的大腿開了1槍,並對康源祝說:限你1個禮拜內要還錢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142頁正面及背面);及其於偵查中供陳:劉俊宏是從黃瑞景手上拿到1把小槍射殺康源祝的,劉俊宏對康源祝開槍後,才對康源祝說限他1星期還錢,康源祝有回說好等語(見偵字第8247號卷第77頁)。是互核證人即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詞, 可見渠 等2人就案發當時被告劉俊宏係自被告黃瑞景手中拿走扣案之改造手槍先後對空鳴槍及朝被害人開槍,被告劉俊宏當時並非係自被告黃瑞景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取走該支改造手槍等節,其2人所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為供述亦屬相符;而衡以證人謝勝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案發當天我有全程在場,因為我的朋友黃瑞景叫我去的,因為黃瑞景說要拿錢借我,還有要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才會去案發現場,我於黃瑞景是認識約5、6年的朋友,因為黃瑞景家是宮廟(即代天府),我母親都在黃瑞景家的宮廟幫忙,因而認識,案發當天我會與黃瑞景見面,是因為我想要向黃瑞景借錢等語(見警卷88600號卷第169頁、第174頁正面、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0頁、本院重訴卷㈡第85頁正面、第97頁背面);及證人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與黃瑞景、謝勝發都是朋友,因為我與黃瑞景都住大寮,黃瑞景家有設神明宮廟,辦廟會時,我們都會去幫忙而認識,案發後黃瑞景沒有叫我回去現場看,黃瑞景有打電話叫我去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
141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㈠第106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
117頁背面)。是審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2人均與被告黃瑞景互為熟識,且渠等2人與被告黃瑞景間尚有提供毒品及借款之情誼,此據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分別證述甚詳,則衡之 常情渠 等2人自無構陷被告黃瑞景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故意;又衡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利被告黃瑞景之細節部分,大多證稱不清楚被告黃瑞景是否有取回該支手槍或稱並未聽到被告黃瑞景對被告劉俊宏表示要教訓被害人等節,顯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開證述對被告黃瑞景已有所迴護之情甚明;況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係本於其身為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復無與渠等有相當交情之同案被告黃瑞景在場之壓力,衡情渠等2人上揭供詞,顯較具其憑信性,應無疑義。綜此以觀,足見被告黃瑞景事後辯稱伊係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劉俊宏將該支改造手槍取走並對空鳴槍後,並未將該支改造手槍返還給伊,伊將被害人的機車牽起來後,伊就走過去要與被告謝勝發講話,就聽到被告劉俊宏又開槍,伊並未對被告劉俊宏表示要教訓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由此益見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屬事後維護被告黃瑞景之詞,尚不足以資為被告黃瑞景有利之認定。
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自白:一開始扣案之改造
手槍是在黃瑞景手上,我看到張財祥拿刀子與康源祝扭打,康源祝並在搶張財祥手上的刀,黃瑞景走到我身旁,我就拿黃瑞景手上的改造手槍就對空鳴槍「碰」1聲,阻止張財祥、康源祝扭打,黃瑞景就跟我說「你真的開了槍喔?」,我回說嚇嚇他們而已,黃瑞景接著說「我真的被他(指康源祝)欺負的厭累了,康源祝吃我夠夠,我真的想教訓他」,我問他怎麼教訓,黃瑞景回說教訓一下就好了,我就轉頭過去拿手槍朝康源祝的腿部開1槍等語(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10
4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康源祝騎機車一到場,黃瑞景馬上從包包取出手槍,並上膛、抵住康源祝的頭,此時我拿長槍槍托敲康源祝,張財祥就也動手打康源祝,康源祝有喊叫「祥哥,你幫我講一下好話、跟『景仔』說為什麼我無法還他錢、救我」等語,張財祥就把康源祝拖去旁邊講了一下話(此時改造手槍還在黃瑞景手上),突然我轉頭看到張財祥拿刀子好像在砍康源祝,我才從黃瑞景手中把手槍搶過來對空鳴槍,並說「有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不要動刀子什麼的」,黃瑞景就走過來把我手上的手槍拿走了,此時康源祝騎的機車倒在地上發生暴衝,我們就過去弄那輛機車,牽好車子後,黃瑞景就過來跟我說「我被康源祝欺負的很累,騙得我受不了了,很想給他教訓」,轉頭我又看到張財祥與康源祝起口角,康源祝要搶張財祥的刀子,這時我才又從黃瑞景手中拿起手槍,走到康源祝面前約2步的距離,並朝康源祝小腿部開了1槍,而黃瑞景怕我又對康源祝不利,就又把我手中的手槍拿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康源祝認出張財祥,張財祥就把康源祝拉去旁邊在草堆上廣場那裡講話,我就聽到那邊有口角聲,並看到康源祝在搶張財祥的刀子,那時我看到黃瑞景手上有拿扣案之改造手槍,我才從黃瑞景手上把該支手槍拿起來上膛對空鳴槍「碰」1聲,我說「不要在那裡搶來搶去,不要在那裡搶刀子」,我要阻止康源祝去搶張財祥的刀子,我開完槍後,黃瑞景有說「你開槍是要做什麼?」(臺語),我回答「沒啦,他在搶刀子,叫他不要搶,我嚇他一下這樣而已」(臺語),我就把該支手槍槍交還給黃瑞景,後來康源祝的機車就倒在地上發生暴衝,黃瑞景有過去把機車牽起來到旁邊放,然後把機車鑰匙熄火拿起來,然後黃瑞景就走過來我旁邊說「我被 祝仔 欺負得很累,他把我騙得很累,我很想不開,很想要教訓他一下」等語(臺語),黃瑞景的意思就是說被康源祝欺負得很累,被康源祝騙得很累,很想不開,想要教訓他一下,我有問黃瑞景說「真的要給他1個教訓?」,我沒有看到黃瑞景有無點頭回應,然後我就直接從黃瑞景手中再把扣案之改造手拿過來,那時我轉頭是看到張財祥是拿刀子去打康源祝,康源祝的外套的羽毛就是白白的棉絮飛起來,然後張財祥也是在那裡打,康源祝就用手去抓他的刀子,我就把該支改造手槍拿起來直接走到康源祝面前2步的距離,我就直接朝康源祝開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是綜觀證人劉俊宏上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就案發當時伊因發現被告張財祥與被害人有搶奪番刀之情形,伊遂將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改造手槍取走並對空鳴擊1槍,以阻止被告張財祥及被害人間之扭打衝突,而被告黃瑞景此時除對伊喝斥「你真的開槍喔?」等語外,尚將該支改造手槍取回,嗣因被告黃瑞景向伊表示欲給予被害人1個教訓等語,伊再將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持之改造手槍拿走後,即走至被害人面前約
2步距離,並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1槍之過程及細節,其所為供詞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相互比對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開所為就被告劉俊宏如何自被告黃瑞景手中取走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分別對空鳴槍及朝被害人射擊1槍,及被告黃瑞景於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分別射擊
2槍後,曾對被告劉俊宏喝斥「你真的開槍喔?」、「你怎麼又開槍?」等語之過程等情之相關陳述, 益見渠 等3人此部分所為供述內容亦大致無異;況被告黃瑞景於被告劉俊宏持原先握在其手中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被告黃瑞景有先取回該支手槍,並除喝斥被告劉俊宏外,尚有與被告劉俊宏為其他對話等節,亦據證人謝勝發前開供述甚詳,前已述及,此核與證人劉俊宏此部分所述亦屬相符;準此可見被告劉俊宏此部分陳述,應非虛妄。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宏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且無其他怨隙糾紛一節,業經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8600號第84、94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亦據被告黃瑞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劉俊宏原本不認識康源祝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頁正面),則衡情被告劉俊宏與被害人應無其他怨隙糾紛,要可認定;又被告黃瑞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劉俊宏曾向伊借錢,伊當時向劉俊宏提議可由劉俊宏去代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劉俊宏亦有應允,但劉俊宏迄至案發時尚未實際去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頁正面),此亦核與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黃瑞景約我在他家附近的代天府前見面,見面後黃瑞景就跟要我先陪他去處理他之前委託我處理帳款的事情(即指代黃瑞景向被害人追討債款之事),我有問不是要星期六、日才要處理嗎?黃瑞景則回說他已經把對方(指康源祝)約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93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前黃瑞景曾經有跟伊說過康源祝這個人,那時因為伊缺錢,黃瑞景就說康源祝有欠他債務,大概1萬8千元或是2萬元左右,黃瑞景並問伊要不要去幫他收或是幫他處理,如果收到款項就給伊,伊有跟黃瑞景說「喔、好啊,等我有空再去」,但黃瑞景並無給 伊康源祝 的行動電話或地址或照片,好方便伊去向康源祝要錢,因為還沒有談到細節部分,所以直至案發前,伊也沒有去找過康源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6正面至第37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劉俊宏此次與被告黃瑞景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即係為處理先前伊受被告黃瑞景委託代為追討被害人所積欠之債務之情事一節甚明;又佐以被告黃瑞景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害人到場後並未表示還錢之意,反而還稱要再向伊借款,故引起伊不滿而將被害人拉下機車,並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33頁正面),從而可見證人劉俊宏前開所證被告黃瑞景有向伊表示「我被康源祝欺負的很累,騙得我受不了了,很想給他教訓」等語,並未違於常情,尚屬可採。綜上各節觀之,則果非案發當時被告黃瑞景有對曾受其委託處理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之被告劉俊宏有所授意或指示要給予屢次拖延債務之被害人有所教訓之意者,被告劉俊宏既與被害人並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應無自作主張,擅自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理,甚而造成其無法代被告黃瑞景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結果之可能及必要;況且被告黃瑞景於對被告劉俊宏為上述欲教訓被害人之陳述後,任由被告劉俊宏再次取走其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並由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走向被害人面前且僅有2步距離,且由被告劉俊宏持扣案改造手槍再次開槍射擊子彈,甚而係持扣案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身體部分開槍射擊等情,基上可見被告劉俊宏再次取走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改造手槍後,並近距離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衡情如非被告黃瑞景先前對被告劉俊宏已有授意或有所指示之情事,被告劉俊宏當無擅自開槍射擊被害人之理,以免造成不可預知後果而恐無法達成代被告黃瑞景向害人追討債務之情狀及結果;由此可徵證人劉俊宏此部分陳述係因黃瑞景當時曾向伊表示要給被害人1個教訓等語,伊才持黃瑞景手中之扣案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開槍等語,應非事後捏造之詞,尚可資採信。
③又被告黃瑞景固供稱:伊當時把扣案之改造手槍放在機車腳
踏板上,是劉俊宏自己拿去開槍等語,前已述及,惟此為本院所不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果如被告黃瑞景在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前,係把扣案之改造手槍放在該輛機車腳踏板上之情為真者,則上開改造手槍既放置於該輛機車腳踏板上,則衡情應相當顯而易見;是衡之常情此時乘坐在被告黃瑞景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之被告劉俊宏此時豈有對被告黃瑞景另行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前往現場之情毫不知情之理;甚而待其與被告黃瑞景誤認被告謝勝發為康源祝之時,被告黃瑞景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被告謝勝發或拉扣案之改造手槍滑套之時,始查知被告黃瑞景有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到場之可能;基此而論,足認被告黃瑞景上揭所為辯詞,要與常情有悖致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堪認被告黃瑞景就被告劉俊宏取走原為其手中所握持之改造手槍後,並近距離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為明確。
⒉然被告劉俊宏上開取走原為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
造手槍後,並近距離朝被害人左大腿處開槍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或係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劉俊宏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只是依被告黃瑞景表示要給被害人1個教訓等語,前已述及。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謝勝發於警詢、偵查歷次均供述:被告劉俊宏持
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後,劉俊宏有向康源祝說「限你1星期內還錢」,康源祝有回說好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175頁背面、偵字第7886號卷第9頁、偵字第8247號卷第72、73、本院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劉俊宏開完槍後,我看劉俊宏手上的的槍就是拿這樣朝下方(證人右手比「七」指向其右前方地板),我當時是有看到劉俊宏開槍的動作,但我不知道有無打中康源祝,且我還有聽到劉俊宏跟康源祝2人在講話,這時黃瑞景轉頭過去問劉俊宏說「你怎麼又開槍?」,我就跟黃瑞景說「沒有我的事情,我要走了」,我就騎機車騎出去時,有聽到康源祝「啊」哀嚎1聲,這時我想說又沒有人在打康源祝、怎麼又在哀嚎,又再假裝了,且在我要騎車出去時,劉俊宏跟康源祝2人還在那裡講話,並聽到劉俊宏說限康源祝1個禮拜還錢,康源祝還回說「我有找到工作了,我會趕快還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3頁背面);另核以證人即被告張財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然後我跟康源祝在旁協調債務糾紛,沒想到劉俊宏突然就拿黃瑞景持有之手槍往康源祝的大腿開了1槍,並對康源祝說:限你1個禮拜內要還錢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142頁背面、偵字第8247號卷第77頁);及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瑞景去把機車牽起來並熄火,之後過一會康源祝爬起來走到草堆那邊,並坐在草堆那裡,我想說可能沒有事情、結束了,我就要騎機車準備發動要離開了,就又聽到「碰」1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劉俊宏拿槍比這樣(證人張財祥右手比「七」指向其右前方地板),而康源祝此時蹲在草堆那裡,我沒有看到開槍的過程,我是聽到「碰」1聲後才轉頭看,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劉俊宏開槍打康源祝何部位,我只看到劉俊宏拿槍向下指而已,劉俊宏、康源祝這時的是面對面,距離約2步,而康源祝坐在草堆那邊,劉俊宏站著持槍斜斜比著康源祝,劉俊宏持槍的動作、方式就如同謝勝發模擬劉俊宏開槍的照片所示,且我轉頭看時,還看到劉俊宏與康源祝還在講話,並聽到劉俊宏對康源祝說「限你1個禮拜拿錢出來還」,康源祝還跟劉俊宏說好,他有找到工作了,他1個禮拜之後會拿錢出來還等語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5頁正面及背面、第13
5頁正面)。是前後比對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見渠等2人就案發當時見聞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1槍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限你1個禮拜內要還錢」等語一節,渠等自身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亦互相吻合;是以,果若被告劉俊宏斯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欲殺害被害人致死者,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劉俊宏此時自無庸、亦無須再向被害人表示「限你1星期內還錢」等語;易言之,果真被告劉俊宏此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欲致被害人死亡而為之,且被害人果如因而死亡係其所可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結果者,則被告劉俊宏既在已明知被害人可能因而死亡而無清償該筆債務之可能之情形下,其豈有仍需向被害人表示或威嚇限期還錢之可能及必要;綜此而論,足認被告劉俊宏上揭辯稱:伊當時對被害人開槍,只是要給被害人1個教訓等語,尚非無稽,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②再者,果若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開槍
射擊1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者,衡情其大可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如頭部或胸部等致命處射擊即可致被害人於死; 況衡 以本案現場案發地點甚為偏避,案發時間已為半夜,周圍四處並其他人員出入,及被告劉俊宏等4人之人勢、武力均較被害人單獨1人甚為優勢等情狀,被告劉俊宏當時果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者,其自無可能僅對被害人射擊1槍,渠等大可對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連續開槍射擊,甚而在尚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之前,再朝單獨1人之被害人為其他殺害行為即可達其目的;然參之被告劉俊宏、黃瑞景均供稱被害人在劉俊宏開第2槍後,尚與劉俊宏對話,並稱要被告黃瑞景趕快離開現場,因為警察會來等語後,被告黃瑞景始騎乘機車搭載劉俊宏離開現場等節,業如前述,此亦核與證人謝勝發前揭所證述有關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後,被害人尚與被告劉俊宏對話,並喊叫「祥哥救我」等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害人遭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1顆子彈而射穿其左大腿近鼠蹊部處而致流血不止後,先坐倒在其原先所蹲處之草叢旁處,嗣後又勉強往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移動,致其左大腿之血液滴落在前行其機車停放處之路途中,且被害人尚仍自行跨坐至該部機車坐墊上,並握住該輛機車之機車把手,意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因而造成該輛機車之坐墊、腳踏板、機車把手及機車2側護板等處均沾有多處血跡,惟後因被害人血流不止而休克,導致其自該輛機車上跌落而面向地面倒臥在該輛機車旁之地上等節,此亦有前揭卷附本案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為警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發現其倒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之各項物證、跡證之狀況在卷可徵;從而,可見被告劉俊宏在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開槍後,除先威嚇被害人限期還款等語外,復見被害人尚能說話、移動,而在尚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因中槍而死亡之前,即與被告黃瑞景一同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衡以上開各節,尚難遽認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射擊1槍之行為,即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再觀之被告黃瑞景在被告劉俊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後,雖先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逃離現場,然其嗣後又與其女友江美滿一同返回案發現場查探被害人之狀況後,見被害人流血不止倒臥在地,且經其呼叫被害人數聲,發現被害人均無回應後,即聯繫被告張財祥打電話找救護車前來現場救護被害人或要求被告張財祥先將被害人攙扶下山等節,業據被告黃瑞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5頁、本院聲羈字第169號卷第5、6頁、警卷第88
600號第121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此除據證人張財祥前揭此部分證述甚詳外,亦核與證人江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7000號第18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7頁),並有前開被告黃瑞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財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2、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㈠第99至101頁);基上足認被告黃瑞景在被告劉俊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後,雖先行與被告劉俊宏離開現場,然不久即再返回案發現場試圖救護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流血不止倒臥在地且無任何回應後,並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張財祥盡速電聯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一節,應堪認定;是果若被告黃瑞景先前指示或授意被告劉俊宏欲給予被害人教訓之意,即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且本係欲致被害人於死者,則衡以常情被告黃瑞景自無須於其與被告劉俊宏業已離開案發現場後不久再行返回案發現場查探被害人之狀況,並試圖聯繫被告張財祥電聯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或要求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同案被告張財祥將被害人先行攙扶下山等情之必要及可能;其更無須在其返回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流血不止倒臥在地,且已無任何回應之情後,仍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張財祥,並要求被告張財祥盡速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之必要:基上可見被告黃瑞景雖曾指示或授意被告劉俊宏欲與被害人教訓之意,然尚難據此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徒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認係被告劉俊宏持槍朝被害人左大腿處射擊,並因而射穿被害人左大腿近鼠蹊部處之左股動脈而導致大量出血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情,為主要論據,進而推認被告黃瑞景推由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致命部位開槍之行為,其2人應具有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疑。
③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訴意旨除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具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不利被告劉俊宏、黃瑞景之犯罪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以上開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作為被告劉俊宏、黃瑞景此部分具有殺人犯意之唯一不利認定之依據,甚為灼然。因而,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1槍之行為,應係基於受被告黃瑞景指示或授意欲予被害人1個教訓之意,而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黃瑞景固辯稱伊並未向被告劉俊宏表示要給被害人1個教訓之意,係被告劉俊宏擅自開槍云云,然此已為本院所不採信,並經本院審認被告黃瑞景對被告劉俊宏前開持原為其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1顆子彈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業如上述甚詳,然被告劉俊宏、黃瑞景對被害人因遭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1顆子彈後,導致上開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否均可預見?經查:
①被告黃瑞景於被告劉俊宏先持原為其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
槍對空鳴槍後,即先喝斥被告劉俊宏為何開槍之意,並將該支改造手槍先行取回,隨後又向被告劉俊宏表示因被害人屢次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所不滿,欲給予被害人教訓迫其盡速還款之意思後,任由被告劉俊宏再持其原已取回而握在其手中之扣案改造手槍,並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1槍之傷害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業如上述甚詳;又參之被告劉俊宏於警詢中自白:康源祝中槍後就喊(「景仔」即被告黃瑞景)你們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就來了,我跟黃瑞景回代天府的路程中,黃瑞景有問我開槍打哪個部位,我跟黃瑞景說,我打康源祝的腳給他一點教訓而己,然後我跟黃瑞景說等一下你們一定要叫救護車,不然事情會鬧大等語(見警卷第88600號第94頁正面);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才走近康源祝,近距離朝他的小腿開1槍,康源祝就摀著肚子說「我中槍了,你們快走,等一下警察來了!」,後來我就搭乘黃瑞景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因當時現場是在山上,又沒有手機,我有告訴黃瑞景不管怎樣都要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怕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背面、第105頁正面);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朝康源祝開槍後,康源祝有摸著肚子說他中槍了,我與黃瑞景騎乘機車離開瀝青廠的路上,我有跟黃瑞景說人在山上,我有朝康源祝開槍,雖然我不知道有無打中,但我不想發生什麼意外,我跟黃瑞景說我寧可持槍傷人,也不要殺到人,不管怎樣一定要叫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及背面、第61頁正面)。是綜觀被告劉俊宏上開歷次供述,足見被告劉俊宏對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左大腿處射擊1槍後,可能導致被害人因中槍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衡情於客觀情狀上應已有所預見;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劉俊宏對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左大腿處射擊1槍後,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因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顯已有所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要無疑義。
②另參以被告黃瑞景於104年3月14日警詢中自陳:後來我跟
謝勝發正在講話,就有聽到劉俊宏跟康源祝越講越大聲,之後我就聽到1聲槍響,轉過頭看劉俊宏跟康源祝發生拉扯,
2人拉扯分開後,我看見劉俊宏手上握有手槍1把,我也有看見康源祝大腿鼠蹊部一帶都是血跡,褲子也都染血,然後康源祝就倒在地面上,我就口頭叫張財祥趕快騎機車去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7000號第7、8頁);其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陳:我事後又回到案發現場去,但我叫康源祝,康源祝都沒有回應我,我不敢動康源祝,我就先騎車離開,後來我打電話問張財祥有無報警,並叫張財祥和他兒子先把康源祝帶到家裡,我當時有看見康源祝的腳有中彈,康源祝的褲子都紅紅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69號卷第6頁);其復於偵查中供述:等我聽到槍聲,我轉過頭看見劉俊宏跟康源祝手拉在一起,康源祝坐下去,槍在劉俊宏手上,我就慌了,我叫張財祥打電話報警,我跟劉俊宏就離開現場,我回家後跟我女朋友江美滿講劉俊宏開槍的事後,我們2人又有回到現場看,但發現康源祝不會動了,我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再打電話給張財祥問他是否有叫救護車,不然康源祝會失血過多等語(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5頁);其再於104年3月24日警詢中陳述:我、劉俊宏和另外其他在場人各自騎車離開,後來我回到家,跟我女朋友江美滿說剛才發生的事情,並一同騎車前往案發現場試圖去救康源祝,但我到現場時發現康源祝已移至路中央摩托車旁,我呼叫康源祝,康源祝都沒有回應,我就打電話給張財祥問他是否報案了,我怕康源祝會失血過多而亡,請張財祥盡速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8
600號第121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劉俊宏朝被害人開槍後,我與劉俊宏要離開現場前,機車大燈有照到康源祝,此時康源祝的大腿、褲子都有很多血,整片都濕掉了,我與劉俊宏騎車離開現場途中,劉俊宏有跟我說要叫救護車,劉俊宏開朝康源祝開槍後,康源祝當時有喊他中槍了,並叫我們趕快走,後來我與我女友有回到現場,發現康源祝趴在其所騎乘的機車旁邊,我呼叫康源祝3、4聲,但康源祝都沒有回應,有在流血,我有打電話給張財祥,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第73頁正面及背面)。是綜觀被告黃瑞景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可見其就伊發現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1槍後,在案發發現場即發現被害人腿部有中槍,並有流血之情形, 嗣伊 於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俊宏先行返回伊住處後,伊再與其女友返回案發現場,但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伊並呼叫被害人數聲,然被害人已無回應,且伊因為怕被害人流血過多而死亡,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張財祥,要求被告張財祥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先行攙扶回被告張財祥之住處等節,應可認定。綜合以上,足認被告黃瑞景在被告劉俊宏持原為其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1槍後,造成被害人腿部中槍,並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因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客觀情狀上亦應有所預見,因之,其自應對被告劉俊宏上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左大腿開槍射擊1顆子彈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揭辯詞,核俱屬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部分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至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
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分別射擊2槍後,被告黃瑞景是否有將該支改造手槍取回?被告黃瑞景在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除對被告劉俊宏喝斥「你真的開槍?」等語外,是否另有與被告劉俊宏為其他對話?被告黃瑞景於一開始誤認謝勝發為康源祝之時,是否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抵住或毆打謝勝發?被告黃瑞景是否有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康源祝?被告黃瑞景將被害人因未熄火而暴衝之機車牽起扶正後,是否有將該輛機車熄火或拔起該輛機車之機車鑰匙等相關情節部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供述雖稍有出入,但渠等2人對於被告劉俊宏持原為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分別為對空鳴槍及朝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射擊1槍後,被害人坐倒在草叢處,此時被告劉俊宏尚對被害人威嚇限期還款之意後,渠等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等節之主要犯罪事實均陳述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渠等就被害人遭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後相關情節之該等主要事實之陳述,亦與本案現存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物證、跡證所示大致相符,從而,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劉俊宏此部分所為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左大腿處射擊1槍,並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因素死亡之加重結果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所述之主要證詞均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⒉況且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上開供詞互有不一之情形,經本院
前後比對渠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並佐以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證人謝勝發、張財祥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不利被告黃瑞景之部分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黃瑞景之詞,而難以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基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或供詞,彼此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或因礙於同案被告黃瑞景在場之壓力而無法翔實陳述,但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就被告劉俊宏持原為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分別為對空鳴槍及朝蹲在草叢處之被害人射擊1槍後,被害人坐倒在該草叢處,此時被告劉俊宏尚對被害人威嚇限期還款之意後,渠等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等情之主要事實之陳述,既均屬大致相符,即不得因其等所述細節稍有歧異或未能翔實陳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此敘明。
㈥另被告劉俊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亦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劉俊宏既已於警詢中自白係由伊持原為被告黃瑞景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先後對空鳴槍及朝被害人射擊1槍之行為等節,業於前述,此核與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及黃瑞景所為供述亦屬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劉俊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朝被害人的小腿開槍,並非係朝被害人左大腿開槍,被害人所受槍傷應係黃瑞景另行持槍走火所致,黃瑞景在伊開第2槍有再取回該支手槍,伊與黃瑞景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黃瑞景已將該支手槍收入包包內,伊當時握在手中放在大腿上的槍枝是伊先前帶去現場的空氣長槍,並非扣案改造手槍,且伊對被害人開槍時,被害人是站立,並非蹲在地上,又被害人在伊開第2槍後,尚可走動,並走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始倒臥在機車旁云云,均經本院審酌證人謝勝發、張財祥及黃瑞景相關供述及證述,並參酌本案現存相關卷證資料、照片等事證後,認被告劉俊宏嗣後此部分所為辯詞,均無可採信。是證人即被告劉俊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部分有所不一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本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因而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之認定,附予敘明。
㈦至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之辯護人均另主張被告黃瑞景、劉俊
宏2人上開所為縱構成犯罪,應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乙節。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俊宏就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1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等情,已據被告劉俊宏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被告黃瑞景對被告劉俊宏取走原為其手中所握持之扣案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1顆子彈之行為,係依其授意或指示欲教訓被害人之意而為之,其並對被告劉俊宏事後果真持扣案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射擊
1槍之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如前述,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綜合上開各節,可見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對被告劉俊宏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身體部位開槍射擊1顆子彈之行為,應會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故意,則依上開規定,核其等所為自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非僅係有所過失之情,至為明確。因之,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之辯護人上揭所認,尚屬無據,自無可採,併此述明。
㈧另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劉俊宏遭員警查獲當
日為被告劉俊宏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隊小隊長到庭說明或向本案承辦偵查隊員警函詢有關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左小腿部分是否有彈孔或彈殼磨擦痕跡,以資佐證被告劉俊宏於案發當時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之左小腿部分射擊1槍之事實乙節(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2頁正面)。惟查,本案被告劉俊宏及共同被告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分由數位職稱為「小隊長」之查獲員警製作,此有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復稱無法確認究係要傳喚何位「小隊長」或該位小隊長之姓名為何(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2頁正面),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到院說明;再者,被害人死亡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調取到庭後,除供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當庭檢視、觸摸及辨識該牛仔長褲左小腿部分是否有彈孔或彈殼磨擦之痕跡,復經本院就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聲請調查之爭點事項,當庭勘驗上開牛仔長褲之相關狀況後,將勘驗結果紀錄在卷,已如上述;是本院既就該爭點事項,已為上開證據調查,故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該名小隊長到院說明之必要,亦以述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就事實欄第三項所
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黃瑞景雖自本案案發時即104年3月12日前數月起,即自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8.
8±0.5mm非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等物而無故持有之,另被告劉俊宏則係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取得上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而無故持有之;然其2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空氣長槍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空氣長槍之行為,應分別至
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為警查扣上述空氣長槍之時)及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即為警查扣上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其等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始為終止;是核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空氣長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再查,被告黃瑞景、劉俊宏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共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該部分所犯,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業如前述,故尚無依該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述明。
㈢又核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黃瑞景、劉俊宏間,就上開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俱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任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部分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乙節,然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部分所犯,應僅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推由被告劉俊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因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其2人此部分所犯應變更法條之罪名(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9頁正面、第189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2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77頁正面),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併此敘明。又查,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就前開所犯傷害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各有如前揭事實欄分別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劉俊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及被告張財祥、謝勝發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瑞景、張財祥2人均與被害人互為熟識,然其
等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方式,竟分別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番刀等物及以徒手方式,並與被告劉俊宏、謝勝發分持空氣長槍、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以迫其盡速還款,因而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空氣長槍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被告黃瑞景、劉俊宏2人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渠等2人除分持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毆打被害人成傷外,復因不滿被害人屢次拖延債務,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身體部位射擊子彈,因而導致被害人左大腿近鼠蹊部處於中槍後而射穿左股動脈而導致大量失血休克死亡,而因此喪失生命,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其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於開槍後明知上開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騎乘機車逃逸,雖被告黃瑞景事後返回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流血不止而倒地不起後,亦未及時予以救護,渠等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犯罪後業已坦認上開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於犯罪後固均坦承上開傷害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持槍射擊後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行等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衡以被告4人本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以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黃瑞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俊宏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及務農工作;被告張財祥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從事營造廠粗工工作,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張財祥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謝勝發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環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重訴卷㈢第7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上開共同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及第3項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中段所示之主刑,及就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所犯傷害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等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所犯3罪,爰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番刀1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張財祥所
有,並係供其作為本件傷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張財祥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第67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上開共同所犯傷害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氣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各1支(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鑑定結果認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4顆(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經試射鑑定後,認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前已述及,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復查,上開送鑑之CO2充氣罐係供氣體動力式之槍枝所用之氣體填充裝置一節,亦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暨所附鑑定照片影像編號18至24所示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見該CO2充氣罐應屬與上開空氣長槍接合所用之物,亦應視同違禁物;是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至採樣試射鑑定之口徑8.8±0.5m
m非制式子彈共11顆,因已喪失其結構及效能,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又查,上開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係被告黃瑞景所有,惟此係供其與被告劉俊宏為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並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原裝於上述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固亦係被告黃瑞景所有,然此係屬供被告劉俊宏傷害被害人致死犯罪所餘之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屬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上開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霰彈子彈4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經鑑定
認其中1顆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另3顆子彈均係非制式散彈,其中2顆子彈則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座換裝殼身及金屬彈丸而成,另
1顆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已有前開內政部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散彈子彈4顆,其中3顆既均不具殺傷力,則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至採樣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亦因已喪失其結構及效能,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再查,被告謝勝發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係為被告
謝勝發所有,業據被告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1頁背面、第111頁正面),是該頂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既係供被告謝勝發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頂安全帽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張財祥、謝勝發上開共同所犯傷害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至本案經員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故均為被告劉俊宏所有
之物,惟均與被告劉俊宏本件犯罪無涉,業經被告劉俊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8600號第83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另案送請鑑定偵辦中,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番刀壹把│張財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黃瑞景│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比對彈室刮擦痕為本案│││││現場擊發之槍枝。│├──┼────────────┼───┼──────────────┤│3│空氣長槍壹支(即改造散彈│劉俊宏│經鑑定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充││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部│││氣罐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CO2充氣罐壹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氣體填充裝置。│├──┼────────────┼───┼──────────────┤│4│口徑8.8±0.5mm非制式子│黃瑞景│經鑑定採樣2顆子彈試射,均可│││彈伍顆(其中貳顆子彈業經││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鑑定試射完畢,餘叁顆子彈│││││均沒收之)│││├──┼────────────┼───┼──────────────┤│5│口徑8.8±0.5mm非制式子│黃瑞景│經鑑定採樣9顆子彈試射,均可│││彈拾叁顆(其中玖顆子彈業││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完畢,餘肆顆子│││││彈均沒收之)│││├──┼────────────┼───┼──────────────┤│6│制式霰彈子彈肆顆(均經鑑│黃瑞景│經鑑定其中1顆子彈係口徑12GA│││定試射完畢)││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另3顆子彈均係非│││││制式散彈,其中2顆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座換裝殼身│││││及金屬彈丸而成,另1顆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