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羅中志 即 羅義富
羅婉菁 羅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中志(原名:羅義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4,77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2633號支付命令在案。被繼承人羅 趙錦華 (民國98年3月25日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羅中志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協議,僅由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於98年8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查調被告羅中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又被告羅中志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後與 羅趙錦華 之其他繼承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取得,被告羅中志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羅婉菁、羅文岑,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羅中志、羅婉菁、羅文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婉菁、羅文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8三地字第0593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則以:各繼承人應受遺產分割協議拘束
及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又被告羅婉菁、羅文岑自學校畢業後即開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每期以現金支付,且羅趙錦華96年間發現癌症後,由被告羅婉菁、羅文岑輪流照顧及負擔治療費用,羅趙錦華癌末之際曾要求被告等人及另一名子女承諾不動產由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共同繼承。羅趙錦華逝世後,因尊重羅趙錦華之遺願,全體繼承人乃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該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本件原告欲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屬人格上之法益,原告自不得就被告同意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且被告羅中志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別,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中志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見
本院卷第67至71、235至2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羅婉菁、羅
文岑。(見本院卷第9至11、110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㈡被告羅婉菁、羅文岑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98年8月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五、經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羅趙錦華於98年3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人及訴外人 羅嘉和 ,且無人拋棄繼承,又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共有,乃基於被告3人與訴外人羅嘉和於98年6月2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羅趙錦華所遺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共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高字地民登字第108703692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羅趙錦華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繕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 司厚 98司繼字第1827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乃係被告與訴外人羅嘉和共同就被繼承人羅趙錦華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僅被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羅中志與他繼承人間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羅婉菁、羅文岑共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羅中志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當事人即被告與羅嘉和之繼承人(因羅嘉和於104年2月1日歿)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3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覆鼎金│1306│119│1/5│├──┼───┼────┼───┼───┼───┼──────┼──┤│2│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覆鼎金│1306-3│87│1/5│└──┴───┴────┴───┴───┴───┴──────┴──┘┌──┬──┬─────┬──────┬──────┬──────┬──┐│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範圍││││││屋層數│││├──┼──┼─────┼──────┼──────┼──────┼──┤│1│7894│高雄市三民│高雄市三民區│鋼筋混凝土造│2層:110.7│全部│○○○區○○○段│金頂路370巷│5層│電梯樓梯間:│││││1306地號、│26號2樓││16.1│││││1306-3地號│││││├──┴──┴─────┴──────┴──────┴──────┴──┤│共用部分:7900建號,面積17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