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珮娸
何洵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珮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珮娸、何洵湲僅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9月1日,經由 吳宗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介紹,加入某身份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1%。其等與「福哥」及身份不詳、綽號「小趴」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9月26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 曾純美 佯稱係其二嫂要借款,致曾純美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郭虹秀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3時11分許,將其中29,980元匯至 林洧妮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涂珮娸依「小趴」之指示,於當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所載提款時、地有誤,應予更正),並轉交予何洵湲,再由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30,000元*1%=300元/人)後交予「福哥」。 嗣曾純美 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純美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95頁、第121至123頁、107年度他字第3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核與證人郭虹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純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並有郭虹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洧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郭虹秀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40頁、第59至60頁、第64至8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係轉帳,而非匯款,且其遭詐騙之時間係於轉帳前約1小時,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涂珮娸係於108年9月26日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此有林洧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0頁、偵一卷第65頁),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給付款項之方式,以及被告涂珮娸領款之時、地均有誤,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福哥」、「小趴」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缺錢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實非可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涂珮娸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被告何洵湲前亦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至1年6月不等,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惡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固非低,然被告2人僅各獲得3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涂珮娸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偵一卷第89頁);被告何洵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偵一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本次犯行各獲得提領款項之1%即300元,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2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涂珮娸用來領款之提款卡1張,業遭其丟棄(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審酌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且該卡片在客觀上價值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