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旻被告王佩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 律師 許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子旻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被告楊子旻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王佩芬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為被告王佩芬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歐芹蓁(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旻、被告王佩芬(下稱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均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楊子旻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王佩芬明知被告楊子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被告楊子旻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對方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因本件通姦及相姦行為而誕下子女2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打擊非輕;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楊子旻與告訴人已分居20餘年,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及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均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子旻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被告王佩芬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旻
王佩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旻犯通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芬犯相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6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105年4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核被告王佩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旻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王佩芬明知楊子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楊子旻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對方為通、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歐芹蓁之配偶權,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因本件通姦及相姦行為而誕下子女2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打擊非輕;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楊子旻與告訴人已分居20餘年,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均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楊子旻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王佩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旻與歐芹蓁於民國82年11月19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王佩芬亦明知楊子旻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歐芹蓁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楊子旻、王佩芬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為性交行為各1次,王佩芬因而懷孕,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06年1月26日,產下楊○羽、楊○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歐芹蓁於107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稅時,發現楊子旻於扶養親屬欄位載有楊○潔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芹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旻、王佩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芹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楊○羽及楊○潔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羽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歐芹蓁戶籍謄本、楊子旻及王佩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王佩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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