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4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大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2、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李大發自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加入『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即111年8月13日16時26分、16時52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致電 張銘芯 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銘芯誤信為真,爰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另一被害人 劉怡宣 被騙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該帳戶被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並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B編號4所示之罪刑,下稱前案),嗣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6時26分、16時52分,致電張銘芯之同一詐騙行為,使張銘芯陷於錯誤,共匯款3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案僅審理2次,尚有1次係張銘芯將1萬985元匯至 黃姍婷 (黃姍婷亦為被害人)之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前案漏未審理。然張銘芯3次匯款均導源於被告等人之同一詐騙行為,被害人3次匯款,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就張銘芯前開匯款至黃姍婷帳戶之部分,認被告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12年3月1日),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乃臺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部分),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規定甚明。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㈡本件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附表B編號4部分,其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李大發所屬「文財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張銘芯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銘芯誤信為真,依指示先後匯款等旨,僅前案確定判決就該詐欺集團共犯致電施用詐術時點、張銘芯因而陷於錯誤之匯款,分別載敘同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劉怡宣中華郵政帳戶」,原判決則分別載敘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10,985元至黃姍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各該案判決書為憑。
各該判決固行文簡略而未詳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對張銘芯如何分別佯為博客來書店及郵局人員,先後於同日16時26分、52分致電張銘芯施用詐術等內容,然其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被害人張銘芯之匯款固不相同,然均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於同日接續於17時49分前之16時26分、52分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12年3月1日繫屬臺北地院,前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起訴,並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該院,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判決,嗣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可按。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載對告訴人張銘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前案向臺北地院起訴,並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在先,卻又就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112年3月1日繫屬在後,前案於同年5月18日判決時,後訴之本案尚未判決,本案於同年6月9日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原審法院逕為實體有罪之簡易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甲編號5所示對告訴人張銘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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