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榮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簡文榮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文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並指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繳納,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9日發函命其應於111年6月6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於110年8月2日達達受刑人戶籍地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可佐,惟迄今受刑人非但未予履行、亦未主動向聲請人陳報任何不能履行之具體事由,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已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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