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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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李家儀 相對人 李家軒 關係人 李金龍

李錦松
李明輝
李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家軒(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家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手機、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印鑑證明,為或金(價)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李家儀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家穎到庭之陳述、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地分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受輔助宣告李家軒因思覺失調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家軒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其姐即李家儀為其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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