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原告 林碩人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被告睿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統揚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于舜 律師 吳佩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客服專員
,為被告處理客戶有關網站及平台技術之問題,其先前於103年8月4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受僱捷崇有限公司之年資亦為被告承認。乃其於106年2月22日上班時竟發現平日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無法登入,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統揚並告知其:公司發現其曾使用系爭電腦於2月20日對客戶EliteRichesPteLtd.(下稱EliteRiches公司)之會員進行未經授權之加值行為等語,並出示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第2頁ods系統日誌,及告知已透過辦公室監視畫面確認事發時其在座位上操作電腦,故認定該未經授權之加值行為乃其所為,及其行為造成公司權益受損。原告雖強力否認,但為被告所不接受,而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因考量預告時間20日,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涉有違規事項,即誣陷其並予以資遣,本無理由,乃其後竟又於106年3月15日調解時變更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非適法,是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又原告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每月平均受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5,419元,被告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期間迄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如數給付,並按月提撥2,74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7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419元,及上開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以為客戶進行網路平台系統之管理維護為主要營業項目
,緣客戶EliteRiches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發現該公司線上支付平台(網站:odsbkv4.asiagamings.com:8080,下稱ods平台),有數筆系統管理者手動批准增加用戶額度,但用戶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支付之情形,而要求被告調查。被告乃透過調查確認手動批准者為公司客服人員,並調查所有技術客服人員使用之電腦訪問紀錄,比對當天下午約2時至4時有問題之16筆額度增加資料,查出上述時間範圍內訪問ods平台之IP位址為172.16.4.62,及該IP位址配屬之電腦主機即系爭電腦,侯統揚嗣並進一步查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前開時間使用系爭電腦之人為原告,被告公司之系統工程師 黃瑞龍陳禹豪 則對於上開電腦進行檢測確認無中毒或被駭客入侵情況,至此侯統揚遂訪談原告,提示電腦訪問操作紀錄,並告知原告將予資遣一事,原告則表示「記錄調出來顯示這樣我也沒辦法跟你多說什麼」,且整個過程平靜並無激烈反駁或否認舉動,亦未拒絕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之決定,之後並簽署預告書、配合交接及離職程序而未曾退還資遣費,應認兩造業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行為嚴重破壞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EliteRiches公司並因此對被告求償800,000元,被告則於106年12月8日賠付,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3,642元,按月得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19元,原告主張亦屬有誤;且如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有返還資遣費之義務,其亦得以此對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62頁正反面、第146、147頁、第15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客服專員,工作內容是替被告處理客戶相關網站及平台技術的問題。
原告先前任職捷崇有限公司之年資(103年8月4日至104年5月31日)亦為被告所承認。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點至4點左右,未經授權對客戶EliteRiches的ods平台中的會員帳號進行加值動作,被告遂於106年2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終止生效日為106年3月14日,被告並自行計算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57,038元,該筆資遣費亦業經原告受領完畢。
3.原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不當解僱的調解申請,調解會議於106年3月15日進行,但調解不成立,調解會議中,被告並於該日主張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
4.被告就原證8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5.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簽署資遣通知暨終止勞僱關係預告書(原證4),並於該日完成離職程序,自隔日起未再對被告提供勞務。
6.兩造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至被告公司以關鍵字「odsbkv4」及時間區間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為搜尋條件,在被告公司設置的Sangfor上網管理系統搜尋並印製瀏覽紀錄資料詳如被證9。
㈡爭點:
1.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3.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419元,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45,419元,暨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雖否認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及第2頁ods系統日誌(見調字卷第18頁)、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Riches公司員工間通訊紀錄、被證2之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件(見調字卷第73、74、77頁)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但查:
1.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部分: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之內容,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於106年12月18日公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且原告雖以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之鏈結筆數與被告抗辯之異常交易筆數16筆不符為由,質疑原證3第1頁乃被告故意設定某些搜尋條件而只篩選與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有關之訊息,但本件經兩造會同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公司一同觀看侯統揚操作Sangfor監控系統,及以兩造同意之關鍵字「odsbkv4」(按:即ods平台之關鍵字)搜尋兩造同意時段即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之瀏覽記錄,而取得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經比對搜尋結果之截圖內容,可知其中第5筆至第19筆均與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相同(按第1筆至第4筆為沒有操作用戶帳號額度權限之IT部門瀏覽紀錄),且截圖內容中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間鏈結之第5筆至第20筆共計16筆者,使用之主機IP位址均相同,則除此可證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之真正外,亦可證明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同一主機IP位址鏈結ods平台之鏈結筆數為16筆。原告就此固另主張107年5月30日距離106年2月20日相隔1年多,在此1年多時間,被告是否針對Sangfor上網管理系統瀏覽紀錄進行修改或增刪,原告無從確認,且被告以往在調取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時,曾以172.16.4.62之IP位址為搜尋條件,以排除其他電腦IP位址之瀏覽紀錄等語。然證人陳禹豪到庭證稱:Sangfor系統所做的記錄在技術上不可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公證人林智育早於106年12月18日進行公證,公證之內容亦與原證3第1頁及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會同檢閱而取得之截圖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凡此應均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2.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部分:證人侯統揚到庭具結證述: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係其接獲異常加值通報後,進公司作檢查時調取的;我與原告面談時,有把我從Sangfor系統查到的日誌及ods的系統日誌提供給原告,詢問原告為何要這樣做,原告並沒有嚴厲的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諸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及第2頁ods系統日誌均係原告起訴時檢附為證據,且本件並無原告於取得該等資料後至起訴間曾經予以爭執之證據,前述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亦具備形式真正等節,堪認侯統揚上開證述屬實。又原告於退出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群組(下稱客服人員Line群組)時,僅表示:「各位,小弟先下船了,大家保重。 米奇 說,檢查到我的電腦在前天下午進到ODS後台審批提案加錢,並看過監視畫面當時是我坐在電腦前,且表示除非人為操作否則就算被駭也不可能做到,所以視同我操作那些動作,故解職。」等語,而未就其非行為人一事為任何否認或辯駁(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以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於106年2月22日原告接受面談而離開被告公司時即已存在,及原告當時並未加以否認,事後又未在客服人員群組否認或表示任何不滿或辯駁等事以觀,原告起訴否認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之形式真正,應非有理。
3.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Riches公司員工間通訊紀錄部分:
此一文件之內容,與經公證人林智育於106年12月18日公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該證物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
4.被證2之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部分:被證2之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記載之異常加值交易筆數為16筆,核與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會同檢閱而取得之截圖顯示筆數16筆相符,真實性已堪可採信。原告雖稱被證2之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所列筆數與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Riches公司員工間通訊紀錄顯示之異常筆數只有2筆而主張證據間存在矛盾,但是否為異常加值,其確認常需時間,EliteRiches公司員工於通訊當時僅就其查知者先行通報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並於時間充足時全部清查而確認異常筆數共計16筆之事,非不可能,原告忽略被證2之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記載之異常加值交易筆數與其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取得之資料相同,而為上開主張,非認可採。
5.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部分:EliteRiches公司向被告求償而提出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件後,被告已於106年12月8日匯款港幣200,000元予EliteRiches公司,有匯款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件應可認為真實。
㈢次查,證人侯統揚證述:「我們馬上第一時間做系統清查,
確認有多少筆異常後,客服就通報給我,我馬上清查系統的操作記錄及程序日誌,還有辦公室防火牆設定及監控系統,事後還清查被確定的電腦IP上的操作記錄」、「第一是由客戶通報,第二是由被證2記錄查詢ods系統日誌確認操作時間,再檢查sangfor上面的瀏覽網頁記錄,然後來驗證到底是哪個辦公室電腦IP做的操作,才查到是哪台使用者的電腦。
」、「原證3第2頁在系統日誌裡面已經明確註明瀏覽的IP是
125.227.149.182,這個IP地址是我們所有客服人員對外訪問的IP,也就是這頁證據證明是我們客服人員去操作的,被證2是使用者的介面,它跟原證3第2頁都是EliteRiches的ods系統,壹個是系統內的畫面也就是使用者介面,壹個是系統操作日誌,原證3第2頁跟被證2不能直接證明是哪壹台電腦,只能證明是我們辦公室客服人員在操作,能夠證明哪壹個客服人員使用IP的是原證3第1頁,這是辦公室連出的記錄,也就是在異常時間段辦公室只有這個IP做了ods系統瀏覽及操作。」、「我當天進公司做完上述檢查後,我有調閱CCTV攝影監控畫面,確認這台電腦當時有同仁使用,並且這個同仁在操作異常的時間並沒有離開過位置,我確認這個人就是原告。」、「…所有客服人員在培訓時都有告知所有的額度異動必須由主管進行操作,客服人員的作業模式只能查詢」、「他(即原告)並沒有做嚴厲的否認,並且態度平和穩定。」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而原告雖主張侯統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詞可信度低,但參諸原告於退出客服人員Line群組時未否認被告公司指控或為任何辯駁,且不論EliteRiches公司客戶之額度被異常增加一事是否為原告所為,只要是與被告公司有關者,被告公司均需賠償EliteRiches公司,而本件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與侯統揚別無過節,衡情,原告否認侯統揚上開證述情節應無可採。是故,被告依Elite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及ods系統日誌使用者介面,確認異常增加額度操作時間及IP位址12
5.227.149.182為被告客服電腦對外訪問IP後,再由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之額度異常增加時段僅有IP位址172.
16.4.62之系爭電腦有訪問紀錄,並查看CCTV監視畫面,確認該時段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電腦等情,抗辯原告為擅自增加用戶額度之行為人等語,確屬有據。
㈣原告固稱被證2之交易時間與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
之時間不同,並與原證3第1、2頁即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ods系統日誌及被證2上之時間不同等語,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惟證人侯統揚證述:Sangfor系統是GMT+8即臺灣時間,ods系統是UTC-4即美東時間,相差12個小時,原證3第2頁是系統實際執行額度修改的時間,被證2是實際發生這個行為成功的時間;系統被要求執行動作時,會要求寫入數據庫,這個差異時間會視當時的效能,可能會有秒差,甚至最久到幾分鐘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是被告稱日誌間之時間差均在合理之範圍內,並非資料間有何矛盾或衝突之處,應屬有據。
㈤原告又質疑系爭電腦可能遭中毒或被駭客入侵之情事,惟證
人黃瑞龍具結證稱:「我收到的指令要確認這個電腦是否處於正常的環境,而無法由其他人擅自連線,或人不在座位前可以被使用的狀況,我檢查這個電腦的環境、架構、權限是正確的。」、「這件事情我做的動作有包含確認IP、使用者沒有權限改IP、如果這個網路有重複IP電腦會有錯誤訊息提示。」、「(問:你檢查出的結果,這台電腦安全狀況如何?)使用者沒有權限改IP,IP如果重複會有錯誤訊息,administrators(這是管理者群組)這個群組沒有錯誤或異常的使用者,它的遠端桌面連線沒有開放,沒有等待被遠端連線的端口。…」、「…因為這台電腦放在內網,內網沒有做對外開放。…外部網站對公司內網的連線沒有開放,我們有壹個DMZ區域內的電腦才能由外部連結,所以我們公司只有放在DMZ區域的電腦才能由外部連結,其他的電腦都不能。」、「(問:就你所知,原告於106年2月間有無曾經向你或其他工程師反應電腦有中毒或運作異常的問題?)我的部分應該是沒有,時間有點久,那時間點附近沒有說有中毒需要我們去看。」、「(問:公司網路架構或各種防火牆等設備是否能完全阻絕駭客入侵?)這個答案沒有辦法百分之百,但我們風險架構上會把這個機率降低,駭客入侵的連入在這個架構中是不會發生的,因為我們的設計就是不允許,但駭客入侵可能不是直接做連入,有可能有其他手法不是我們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陳禹豪則到庭結證稱:侯統揚或黃瑞龍一般請他調查電腦有無被放木馬、有無中毒、有無其他異常,其會用掃毒、掃木馬的工具、看系統登入檔、看日誌之方式檢查,如果調查發現可能有被放木馬或中毒,會截圖給請其調查之人,進行調查時,正常會檢查IP對應的硬體位置,如果IP是被盜用,在網路設備上會有記錄,原告於106年2月間應該沒有反應電腦有中毒或運作異常的問題,我印象中原告的電腦是沒有中毒、木馬植入的問題,他後來的問題是侯統揚有從sangfor系統看到他的電腦有異常存取後台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系爭電腦之網絡系統設置於公司內網,屬於無法由外部網路連線之區域,在被告網路架構下,雖然沒辦法百分之百完全阻絕駭客入侵,但入侵可能極小,且系爭電腦於106年2月間並無中毒、木馬植入等問題,經檢查亦無IP位址被竄改,管理群組也沒有錯誤或異常的使用者,它的遠端桌面連線沒有開放,沒有等待被遠端連線的端口等原告所稱之中毒、駭客入侵現象,原告空言而為上開指控,並稱被告係惡意誣陷云云,非為有據。
㈥又原告身為技術客服人員,主要業務是處理線上系統維護查
詢及與用戶為第一線接觸,應忠實地為被告與用戶溝通乃其工作核心內容,其操守、品行、應對,均攸關用戶對被告之信賴,然而本件原告所為未經授權而擅自增加用戶額度之不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與EliteRiches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原告明知所有的額度異動必須由主管進行操作,客服人員的作業模式只能查詢,仍故為該等不當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之品行上瑕疵顯然導致其無法再信賴原告能忠實為其履行職務等語,洵堪採信。復以原告之行為導致EliteRiches公司未能收到線上付款卻需承受用戶額度增加之損害,除影響被告公司商譽,亦使被告遭EliteRiches公司求償800,000元,而最終賠償港幣200,000元乙節,有客戶求償信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8頁)。綜合上情,應可認定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45,419元,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非有據。
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
止,有關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爭執,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6年3月份未付之薪資,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419元,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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