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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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人 朱昱憲 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女友遭告訴人 林兆軒 窺伺隱私致生本案,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曾昱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騰因懷疑林兆軒無故窺視其女友 游彤婕 如廁,心生不滿,找來友人朱昱憲、 方鈞陳瑋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林兆軒任職之中油加油站,要找林兆軒理論,曾昱騰要求林兆軒當面向游彤婕道歉,雙方一言不合,曾昱騰竟伸出右手臂勾搭住林兆軒頸部,帶同林兆軒步行至上開車輛內(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游彤婕任職之小鋼珠店前,由林兆軒出面向游彤婕致歉,但曾昱騰仍心有不甘,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兆軒出言恫嚇「我只好打斷你一條腿」等語,使林兆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林兆軒報警循線通知曾昱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昱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林兆軒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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