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繼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郁繼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郁繼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40分鐘,在同上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住處執行搜索,惟無所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繼新於警詢(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9、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然並未經扣
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事證,而被告仍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本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至4、15至17、23至33頁),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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