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告 麻少環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告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期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品保部之經理,原告為採購課之課長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亞台公司內,因對原告於產銷視訊會議上之意見相歧而心生不滿,竟於會議結束後,於品保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辦公室內,連續大聲辱罵原告及訴外人 周倩茹 「大胖豬」、「沒教養」、「破麻」等語(下稱系爭語彙),該日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仍持續叫囂謾罵,致亞台公司內部同仁及往來廠商均議論紛紛,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審酌被告並未有用過於不雅之字眼辱罵原告,且被告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請予以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語彙辱罵原告及周倩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而此等言詞以社會通念觀之,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發時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亞台公司擔任採購課課長、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為專科畢業、於亞台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為6-7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併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告出言侮辱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所指其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部分,僅係賠償能力之問題,無從作為拒絕賠償或降低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