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林彥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而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