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趙雙亭 (即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趙皇星 (即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趙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博文(即起訴之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本院已於同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共同為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12月購入並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建號:高雄市路○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趙博文購入該屋後,即將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租賃期間,趙博文、被告因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趙博文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於11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未料,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趙博文,且系爭租約既經趙博文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趙博文名下,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趙博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嗣因趙博文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雖有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催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然而,引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自認趙博文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則倘趙博文欲收回自住而終止租約,自當先證明趙博文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始可認定趙博文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之舉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就此均未見提出任何具體證明可得佐實,加以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稱:趙博文與被告是親戚,還在世的時候是說系爭房屋要賣掉,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搬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明顯與原告主張趙博文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異。是以,趙博文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其所自認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既未見舉證有何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復未見有其他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情事,則縱使趙博文有寄發存證信函以收回自住等語為由,要求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無誤。
㈢、又循此以析,趙博文既未見有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則依其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趙博文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既已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業未見提出其他可合法終止趙博文所自認之系爭租約等事證,故原告自當因繼承而同受該等法律關係之拘束。因此,原告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