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亦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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