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8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該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竟於97年
3月間某日,將其先前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金融卡枚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以德典公司人員、花旗銀行及郵局人員等名義電告丙○○,佯稱之前在該公司購買商品款項誤編為分期付款,要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出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丙○○攜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上述愛三路郵局之存摺本、金融卡枚及密碼係於97年3月底於台北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郵局帳戶的密碼係其出生日期、身份證尾數4碼,與其個人密切相關,應無另行記載將之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被告所辯已足起疑,況本件如非詐騙集團成員確定被告不致將上開帳戶掛失或報警,豈會令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甘冒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指證綦詳,復有被告愛三路郵局存戶資料、交易明細單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知悉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衡之常情與被告之學識、經歷,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