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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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為由,依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以「卑鄙、下流、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且發生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民進黨黨部」所召開的會議上,該場所非公共場所,並非不特定人能隨意進入,亦與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不符,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白正欣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按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