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三○一三-D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衝撞由甲○○所騎乘之六一九-BDZ號重型機車之車後方,導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掌背部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判決),乙○○下車觀看甲○○,已知甲○○受有上述傷害,竟未加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嗣經甲○○依所記下之車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觀看被害人,惟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加以救護,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顯有違上開法益保護之旨,是核被告乙○○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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