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訴字第11號聲請人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3,468元,顯溢收裁判費70,4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何徵收裁判費應視請求撤銷之原仲裁判斷內容,究係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徵其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96年度仲訴字第11號),乃係請求本院撤銷:「中華工程協會95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所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319,904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其所請求撤銷之原仲裁判斷內容認定,本件應屬財產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9,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3,468元,並無溢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與上開說明及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提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徵收裁判費、執行費一覽表」,雖認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費之徵收,核定「暫收3,000元」,惟上開一覽表僅係徵收裁判費及執行費之參考資料,而非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況該一覽表亦註明:「※實際收費額以法官核定為準。」,則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非財產權事件,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