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崇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12月6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02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1日止│8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18號│103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6日│104年5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