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資料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雖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一者本件遍查卷內僅有被害人所為接到詐騙集團告以遭通緝之片面指述,並無查得任何供佐該詐欺正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如偽造之公文書、證件或監聽所得等具體證據;抑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此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輝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詎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值非難;雖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僅係提供助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且本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存入其帳戶高達新台幣780萬元,金額極鉅,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