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郭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由南
向北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曾子 路口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訴外人 李懿蒼 所有,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二),造成系爭車輛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李懿蒼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116元(
含工資8,134元<板金及噴漆>、零件52,929元<零件及耗
材>),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李懿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分別為5月15日及5月22日兩日
開立,其中5月22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況李懿蒼係驟然減速,並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則李懿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況被
告亦支出修繕費用80,000元及醫藥費6,680元,為此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車輛在102年5月13日上午7時20分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一車頭與系爭車輛二車尾發生碰撞。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二於102年5月22日之修車費用33,740元與系爭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2.李懿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李懿蒼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駕照、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核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二於102年5月22日之修車費用33,740元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證人即高都汽車民族廠服務專員 余定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5月15日伊請兩位烤漆及板金的技師去李懿蒼處所看車,伊
依照當日拍攝照片及師傅指示開立估價單,當時只看到後保
險桿需要修理,但後來將系爭車輛二取回至車廠拆下後保險
桿實際維修時,才發現排氣管也變形受損需要修繕,才會在
5月22日追加修繕項目,該變形是因系爭車輛二受後方之外
力撞擊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系
爭車輛二後保險桿上固有掉漆之痕跡,然無法窺得其內保險
桿有無變形之情,亦有5月15日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既系爭車輛二於5月
22日於實際修繕並拆卸保險桿及檢視內裝後,方能判定排氣
管部分是否有修繕必要,則5月22日估價單確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且有開立必要,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技師不可能沒有
看到排氣管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李懿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
文。
2.被告抗辯李懿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驟然減速、煞車之過
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一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二後車保險桿之情,有現場片附卷可佐,另系爭車輛二
於系爭車輛一煞停後撞擊系爭車輛一之事實,亦有現場錄影
光碟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我承認我沒有採取急煞有過失等語,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應甚明確。被告固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為憑抗辯:伊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然查「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
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
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
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
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之情已如前述,並非高
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是被告據以抗辯:其安全距離已足
云云,實有誤解。
3.次查,「7點23分12秒系爭自小客車二之前方車子(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三)煞車燈亮起,7點23分14秒系
爭自小客車二明顯煞車,7點23分15秒系爭自小客車二車內
有東西掉落聲響,7點23分16秒系爭自小客車二傳出有撞擊
聲」之情,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訛,而行駛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二於系爭車輛三煞車燈亮起
後曾減速,且於減速後再經爭車輛一撞擊,另過程中兩旁快
車道及機車道之車輛均持續向前行駛之情,有上開錄影光碟
可佐,既系爭車輛二於行駛中注意到前方車輛可能臨時停車
時,即有減速慢行之舉,則被告指系爭車輛二驟然減速停車
云云,尚有誤解;至被告固指李懿蒼於7點23分14秒方踩煞
車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有錄影畫面可佐,而被告又未能在舉
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懿蒼有驟然煞車之舉,則被告抗
辯李懿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不足取。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4,116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為8,134元、零件為52,929元,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7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2年5月13日,應折舊11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5,02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李懿蒼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45,3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要屬有據。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懿蒼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李懿蒼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李懿蒼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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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肇事日為102年5月13日、期間為11月。│
│工資(板金+噴漆)8,134元、零件費用(零件+耗材費)52,929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17,903│52,929×0.369(註1)×11/12│35,026│52,929-17,903=│
│││(註2)=17,903││35,026│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營業稅=8,134元+35,026元+2,158元=45,318元│
│〈營業稅:(8,134元+35,026元)*5﹪=2,158元〉│
├───────────────────────────────────────┤
│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註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3: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