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倬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足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詳峻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詳峻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被告春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順街與漢威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港順街劃有「停」標字,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詎其竟疏未遵循指示,未停車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許財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漢威街南往北方向駛抵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依漢威街道路上劃設之「慢」字減速慢行,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甲車之左前車頭,致失控往
左偏移,再撞擊適停放在港順街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
及後車牌損壞,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
毫克。原告為此不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修車期間另花費30,000元租車,及支出600元請領新車
牌,被告鄭詳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詳峻
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春鑫公司且在執行送貨職務中,其雇用人
即被告春鑫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修繕費用、租車費、新領車牌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00元,及
自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詳峻以:不爭執有酒後駕車及未依指示停車之過失,
但伊酒後駕車行為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另系爭車輛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扣除折舊,對原告請求新領車牌費600元沒有意見,否認
租車費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租車及新領車牌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
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38-43
、46、48-51頁),並為被告鄭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74頁),而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慢」字,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63條所明訂。
被告鄭詳峻車禍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9毫克
,依前揭交通規則,應不得駕車,惟其明知於此仍駕車上路
,且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而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鄭詳峻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停車再開,與訴
外人許財源駕駛駕車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致本
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原因,被告鄭詳峻應與訴外
人許財源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⒉修繕費用12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以全新零件修復,原估價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各為119,875元、33,100元,合計152,975元,嗣原
告與受委託維修之富達汽車修護廠議價,部分零件使用中古
零件後,方以應稅包修共120,000元修繕一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8、15頁),並為被告鄭
詳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
達汽車修護廠,該修護廠人員亦表示:系爭車輛確以120,00
0元包修,估價單上零件費用都是以全新零件估價,後來因
為120,000元包修,所以估價單項目8之左後門總成、項目
12之後蓋總成都改用中古的,其他零件費用也大概打9折
計費,都是減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沒有減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據該修護廠所述及
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之實際工資費用仍為33,100
元,實際零件費用則為86,900元(計算式:120,000元-33,
100元=86,90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應為估價單所載全
部零件費用扣除左後門總成、後蓋總成之零件費用各10,000
元、18,000元,再以9成計算,亦即82,688元〈計算式:(
119,875元-10,000元-18,000元)×0.9=82,6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中古零件費用則為4,278元(全部零件
費用86,900元-全新零件費用82,688元=4,278元),是本
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33,100元,全新零
件部分為82,688元、中古零件部分為4,278元。
⑵系爭車輛既有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5年2月
出廠,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2年8月6日,已使用7年5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2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年又6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新零件修理費為8,2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4,
278元、工資費用33,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45,627元(計算式:8,271元+33,100元+4,278元=45,649
元)。
⒊租車費30,000元: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102年8月8日至9月12
日,支出30,000元租車使用一節,已提出租車發票1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主張屬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營運之預期利益,
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同屬有據

⒋請領新車牌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亦因車禍損壞,致其另花費600元
請領新牌,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提出新領號牌之繳費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鄭詳峻對此一主張及請求亦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74頁),被告春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600元,
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45,649元、租車費
30,000元,請領新車牌費用600元,合計76,249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停
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遭撞時,乃停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業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徵(
見本院卷第38、50頁),顯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屬禁
止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
事時雙方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之2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0,999元(計算式:76,249元×80%=60,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詳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僱
用人即被告春鑫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
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渠等選任及監督疏
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鄭詳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
99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詳峻已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688×0.369=30,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688-30,512=52,176
第2年折舊值52,176×0.369=19,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76-19,253=32,923
第3年折舊值32,923×0.369=12,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23-12,149=20,774
第4年折舊值20,774×0.369=7,6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774-7,666=13,108
第5年折舊值13,108×0.369=4,8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08-4,837=8,2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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