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9號上訴人 楊賴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 楊綉滿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進財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為夫妻,為被上訴人之兄、嫂。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4年8月間,再出資86萬3,650元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借名登記在楊進財名下。然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3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39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向合作金庫貸得之貸款1,532萬3,752元(下稱系爭房地貸款),該貸款所得款項全數由上訴人取走,已損害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即653萬1,511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4萬3,705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28萬7,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8萬7,80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楊進財,上訴人為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楊進財並未遲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地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該貸款本息與保險費125萬1,446元,嗣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貸款以清償彰化銀行上開貸款,上訴人向華泰銀行清償貸款本息與帳管費107萬2,510元,103年6月再向合作金庫貸款以清償華泰銀行上開貸款,上訴人自103年7月30日至109年10月19日向合作金庫清償本息204萬3,049元,109年11月19日再清償26,643元,合計清償439萬3,648元(1,251,446元+1,072,510元+2,043,049元+26,643元=4,393,64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代償款項之一半即219萬6,824元。
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共計37萬6,15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稅款之一半即18萬8,079元。前述代繳款項應自本件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出資250萬元及86萬3,650元如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其即未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自不得受領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之分紅322萬5,000元與本金25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匯款322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31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萬5,000元,並其中322萬5,000元加計自100年1月21日,其餘250萬元加計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萬5,000元,及其中322萬5,000元自100年1月2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0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民間放款、合會等多項投資,其受領322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與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無關,其投資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100多萬元,獲利100多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72萬5,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進財與上訴人為夫妻,為被上訴人之兄、嫂。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起訴請求楊進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楊進財、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進財提起背信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05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楊進財無罪,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下稱1359號判決)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9日、94年8月22日匯款250萬元、86萬3,650元予楊進財。
五、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匯款32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楊進財名下,然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受損,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28萬7,80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房地貸款,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受損,而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⒈上訴人以楊進財名義於10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慈文
分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及32萬3,752元,並設定1,839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為擔保。貸款1,500萬元中416萬9,531元撥付至華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其餘由楊進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行提領使用。另筆32萬3,752元撥付至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固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5年11月25日合金慈文字第1050004422號函、1,500萬元及32萬3,752元貸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3至466頁)。惟上訴人、楊進財並未遲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並未遭合作金庫以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聲請拍賣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即不因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存在當然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又系爭房地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估價總金額為3,390萬5,759元,依出資比例2分之1計算,兩造就系爭房地可分別享有、支配1,695萬2,880元,有1359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8頁),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1,532萬3,752元,並未逾1,695萬2,880元,仍在上訴人出資額度占系爭房地價值比例2分之1範圍內。且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嗣向華泰銀銀行貸款以清償彰化銀行上開貸款,復於103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貸款1,532萬3,752元,其中416萬9,531元係用以清償華泰銀行上開貸款,則系爭房地貸款中僅1,115萬4,221元(15,323,752元-4,169,531元=11,154,221元)為上訴人自行使用,益證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供其自用金額並未逾系爭房地價值比例2分之1範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自未因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完畢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存在而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
⒉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雖因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受限制,然此僅可認定系爭房地之轉售交易價值可能有減損之虞,惟交易價值減損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並未向合作金庫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即未受有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損害,其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即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要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致受有轉售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致其受有轉售交易價值減損,而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28萬7,806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並未因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受損,而受有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即628萬7,806元,核屬無據。⒉至系爭房地之轉售交易價值雖可能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而減損,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系爭房地即可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未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轉售交易價值確因此減損,其逕請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貸款未清償餘額2分之1即628萬7,806元,自有未當,併予敘明。
伍、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投資購買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其於100年1月20日將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之分紅322萬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31日將購買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本金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2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匯款32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
03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為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之分紅及本金?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0日匯款32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出於投資、亦可能基於借貸、委任、清償等原因,亦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就上開322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係其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台南擔子麵後面房地之分紅及返還本金,且該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22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2
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22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72萬5,000元,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8萬7,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572萬5,000元,及其中322萬5,000元自100年1月2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0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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