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犯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迨於96年
5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