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7、8時許,攜帶其有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 吳佩玲 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南巷62號之住處,大聲喝令吳佩玲出來,並對吳佩玲恫稱:要吳佩玲出來,要殺死你,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以其所攜帶之槍枝敲打吳佩玲居處之窗戶及停放在屋前之車輛,再持槍鳴擊2槍,使吳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恐嚇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吳佩玲、 王淑媛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至告訴人吳佩玲為恐嚇之言詞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當時並未開槍且精神狀態不佳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佩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淑媛證稱:「我有聽到甲○○的聲音在屋外吵鬧,也有聽到他敲東西的聲音,我有看到甲○○拿1把槍在敲我們睡覺房間的窗戶,有聽到1聲還是2聲的槍聲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第40-41頁筆錄),並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云云,然依證人所述情形可知,被告當時除在屋外吵鬧外,尚且攜帶槍枝到場,除持槍枝敲打窗戶等物外,尚且持槍對空鳴放,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自己之行為,尚非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甚明,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7年10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93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槍至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其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持有及製造槍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其父 吳阿良 於民國87年10月13日死亡後,即將吳阿良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置於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南巷71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復於96年6、7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南巷71號住處,組合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持有、製造槍枝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再佐以扣案土造長槍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持有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泰雅族原住民,為了生活上山打獵才持有及製造槍枝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土造長槍2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34556號、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345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事實,應堪以認定。然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本案尚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一)依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而將刑事處罰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就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雖依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解釋稱:「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見96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5-46頁),但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尚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係屬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等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不予援用。
(三)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均屬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應可認係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又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且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有及製造槍枝係以供狩獵之用均坦承在卷,核與山地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被告辯以因欲打獵而持有及製造槍枝等語,衡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及製造獵槍,顯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為目的而持有及製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持有及製造槍枝之行為為刑罰所不罰,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