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f○○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d○○
e○○h○○X○○M○○V○○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住宜蘭縣
g○○住臺北市壬○○○住臺北市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c○○住臺北市被告a○○住臺北縣
p○○○住宜蘭縣q○○住臺北市
4樓巳○○住同上辰○○住同上戌○○住同上天○○住臺北市
號5樓亥○○住臺北市
5樓地○○住臺北縣
樓O○○住宜蘭縣k○○○住宜蘭縣宇○○○住高雄市Z○○住花蓮縣N○○住宜蘭縣P○○住宜蘭縣S○○住宜蘭縣R○○住宜蘭縣Y○住高雄市B○○○住宜蘭縣L○○○住宜蘭縣K○○住宜蘭縣J○○住宜蘭縣j○○○住宜蘭縣卯○○住宜蘭縣寅○○住宜蘭縣辛○○○住臺北縣未○○住宜蘭縣酉○○住宜蘭縣宙○○住臺北市申○○住福建省l○○住宜蘭縣m○○住臺北市n○○住宜蘭縣o○○住臺北市
樓庚○○○住宜蘭縣I○○○住宜蘭縣T○○○住宜蘭縣甲○○○住宜蘭縣己○○住基隆市i○○○住宜蘭縣A○○住臺南市G○○住臺北市H○○住同上 邱垂霖 土地登記謄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Q○○住同上被告C○○住臺北市
玄○○○住臺北縣黃○○住同上D○○住同上丑○○住臺北縣
樓子○○住臺北縣癸○○住臺北市丁○○住桃園縣
之1戊○○住宜蘭縣丙○○住宜蘭縣乙○○住臺北縣午○○住宜蘭縣F○○住臺北縣兼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W○○住宜蘭縣複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E○○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丙○○、乙○○、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金鳳 繼承自陳 趙進治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趙進治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初未明共有人郭金鳳已於民國96年1月14日死亡,嗣於97年9月4日追加共有人郭金鳳之繼承人丁○○、戊○○、丙○○、乙○○、午○○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嗣於97年11月6日具狀請求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亦應一併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既不拘束法院之裁判,其等改變分割方案之主張,即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提出多種分割方案,嗣改變主張如下載之分割方案,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
四、被告E○○、a○○、g○○、壬○○○、c○○、p○○○、q○○、巳○○、辰○○、戌○○、天○○、亥○○、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於47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
瑞雲業已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故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於95年12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共有人郭金鳳於96年1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丁○○、戊○○、丙○○、乙○○、午○○繼承其應繼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多次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d○○、e○○、h○○、X○○、M○○、V○○、
b○○: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不同意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⒉被告Z○○、N○○、P○○、S○○、R○○、Y○、B
○○○、L○○○、K○○、J○○、j○○○、卯○○、寅○○、辛○○○、未○○、酉○○、宙○○、申○○、l○○、m○○、n○○、o○○、庚○○○、I○○○、T○○○、甲○○○、己○○、i○○○、A○○、G○○、H○○、邱垂霖、Q○○、C○○、玄○○○、黃○○、D○○、丑○○、子○○、癸○○、丁○○、戊○○、丙○○、乙○○、午○○、F○○、W○○:本件既然無法為實物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
⒊被告O○○: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本件應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加以處理等語。⒋被告k○○○、宇○○○: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本件應先處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問題等語。
⒌被告g○○、壬○○○、c○○:被告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⒍E○○、a○○、p○○○、q○○、巳○○、辰○○、戌
○○、天○○、亥○○、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趙進治已於47年2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趙進治之遺產,該遺產係由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67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67所示應繼分與繼承人郭金鳳應繼分1/24比例共同繼承,並已於95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96年1月14日共有人郭金鳳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丁○○、戊○○、丙○○、乙○○、午○○繼承其應繼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陳趙進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3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82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51頁至第288頁、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4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7年3月11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71002763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據此,被繼承人陳趙進治之繼承人郭金鳳於96年1月14日死亡,留有其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趙進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24,郭金鳳之繼承人丁○○、戊○○、丙○○、乙○○、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乙○○、午○○辦理繼承登記後據以分割共有物,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該繼承人間既未協議或主張分割遺產,自仍維持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O○○、k○○○、宇○○○辯稱:本件應先處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問題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並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能分割之情形,尚難因部分被告為上開抗辯,即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被告O○○、k○○○、宇○○○仍持前詞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附表一編
號3、4土地總面積分別僅有2、1平方公尺,且本件繼承人共71人,倘若進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使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有效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然採變賣分割方法,亦將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且本件兩造均不同意以此方法分割,則上開分割遺產方法顯皆不適宜。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趙進治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況除被告O○○、k○○○、宇○○○為上開抗辯外,被告E○○、a○○、p○○○、q○○、巳○○、辰○○、戌○○、天○○、亥○○、地○○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均表示同意,且此分割方法變動最小,兩造亦不因此分割而受有損害,並能使各該土地獲得有效利用,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考量上述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為適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是以被告d○○、e○○、h○○、X○○、M○○、V○○、b○○陳述不同意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尚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宜蘭市○○段○○○○○○號│建│268│全部│├──┼────────────┼──┼────────┼───────┤│2│宜蘭市○○段○○○○○○○號│建│264│全部│├──┼────────────┼──┼────────┼───────┤│3│宜蘭市○○段○○○○○○號│建│2│1/9│├──┼────────────┼──┼────────┼───────┤│4│宜蘭市○○段○○○○○○號│建│1│1/9│└──┴────────────┴──┴────────┴───────┘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1│f○○│1/96│25│S○○│1/150│49│I○○○│1/72│├──┼────┼───┼──┼────┼───┼──┼────┼───┤│2│d○○│1/336│26│R○○│1/150│50│T○○○│1/72│├──┼────┼───┼──┼────┼───┼──┼────┼───┤│3│e○○│1/336│27│Y○│1/30│51│甲○○○│1/72│├──┼────┼───┼──┼────┼───┼──┼────┼───┤│4│b○○│1/168│28│B○○○│1/30│52│己○○│1/72│├──┼────┼───┼──┼────┼───┼──┼────┼───┤│5│h○○│1/168│29│L○○○│1/30│53│i○○○│1/72│├──┼────┼───┼──┼────┼───┼──┼────┼───┤│6│a○○│1/168│30│O○○│1/18│54│A○○│1/126│├──┼────┼───┼──┼────┼───┼──┼────┼───┤│7│X○○│1/168│31│k○○○│1/18│55│G○○│1/126│├──┼────┼───┼──┼────┼───┼──┼────┼───┤│8│M○○│1/168│32│宇○○○│1/18│56│H○○│1/126│├──┼────┼───┼──┼────┼───┼──┼────┼───┤│9│V○○│1/168│33│K○○│1/24│57│Q○○│1/84│├──┼────┼───┼──┼────┼───┼──┼────┼───┤│10│g○○│1/96│34│J○○│1/24│58│邱垂霖│1/84│├──┼────┼───┼──┼────┼───┼──┼────┼───┤│11│c○○│1/96│35│午○○│1/120│59│C○○│1/42│├──┼────┼───┼──┼────┼───┼──┼────┼───┤│12│壬○○○│1/96│36│j○○○│1/24│60│玄○○○│1/126│├──┼────┼───┼──┼────┼───┼──┼────┼───┤│13│p○○○│1/24│37│卯○○│1/216│61│黃○○│1/126│├──┼────┼───┼──┼────┼───┼──┼────┼───┤│14│q○○│1/360│38│寅○○│1/216│62│D○○│1/126│├──┼────┼───┼──┼────┼───┼──┼────┼───┤│15│巳○○│1/360│39│辛○○○│1/216│63│丑○○│1/126│├──┼────┼───┼──┼────┼───┼──┼────┼───┤│16│辰○○│1/360│40│未○○│1/72│64│子○○│1/126│├──┼────┼───┼──┼────┼───┼──┼────┼───┤│17│戌○○│1/120│41│酉○○│1/72│65│癸○○│1/126│├──┼────┼───┼──┼────┼───┼──┼────┼───┤│18│天○○│1/120│42│宙○○│1/72│66│E○○│1/42│├──┼────┼───┼──┼────┼───┼──┼────┼───┤│19│亥○○│1/120│43│申○○│1/72│67│F○○│1/42│├──┼────┼───┼──┼────┼───┼──┼────┼───┤│20│地○○│1/120│44│l○○│1/288│68│丁○○│1/120│├──┼────┼───┼──┼────┼───┼──┼────┼───┤│21│Z○○│1/30│45│m○○│1/288│69│戊○○│1/120│├──┼────┼───┼──┼────┼───┼──┼────┼───┤│22│W○○│1/150│46│n○○│1/288│70│丙○○│1/120│├──┼────┼───┼──┼────┼───┼──┼────┼───┤│23│N○○│1/150│47│o○○│1/288│71│乙○○│1/120│├──┼────┼───┼──┼────┼───┼──┼────┼───┤│24│P○○│1/150│48│庚○○○│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