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上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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