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昭勝 被上訴人 葉秀昌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小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曾借錢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吳富美 ,被上訴人葉秀昌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有借款亦為賭債等語,純屬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本件為單純金錢借貸,絕非消費借貸,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本件上訴人與吳富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法信服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本件為單純金錢借貸,原審認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違誤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單純的金錢借貸」,於法律上之定位即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且觀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所稱原審法律違誤之部分,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