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О號
原告甲○○被告丙○○○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善化鎮益民寮十七號兼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對於被告丙○○○有限公司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