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0號原告 唐麒 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C9D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行為時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6分」,雖有誤差,但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停,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C9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臨大觀街交岔路口時,因迴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有繪製路口範圍的地方,車輛若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意圖,且車身已闖紅燈是伸入路口範圍就視爲「闖紅燈」,但若是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爲不遵守標線指示,在「紅綠燈燈杆前迴轉」而被攔下,應該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街○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臨大觀街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原告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進入路口迴轉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2、有關原告陳述「…在『紅綠燈杆前迴轉』而被攔下…非闖紅燈」,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avi),影片開始時間為13:40:51,中正路方向燈號為紅燈,中正路方向車輛皆依序排列等待紅燈;影片時間13:40:55,000-0000號車出現在中正路對向車道停止線前,尚未超越停止線,此時中正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影片時間
13:41:05,中正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000-0000號車跨越停止線,超越對向號誌燈桿,並於行人穿越道上紅燈迴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尚未伸入路口即迴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資料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983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至第9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尚未伸入路口即迴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查原告(行為時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停,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
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⑵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
線並進行迴轉,此一行進路線,仍可能與其他車輛合法行進之路線產生交叉,而妨害車輛之通行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