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1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威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至抗告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9月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自寄存之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9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計至111年10月8日,另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0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10月在異地上班,家人也不在家,導致收受文書延誤多時,超過上訴期間,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1年9月8日向抗告人 陳明 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且當時抗告人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亦有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文書從同年9月8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應自111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抗告人居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10月12日(星期三,非國定例假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然其係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應認其係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33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非屬合法。是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原審判決正本於111
年9月8日寄存送達其所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並於同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縱抗告人遲於111年9月24日始前往文聖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113頁),對於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是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10月12日(星期三,非國定例假日)屆滿,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後之111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