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慧文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慧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施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有泊洋公司總經理 劉邦忠 電子簽名檔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製作其寄送至國外私人貨物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並蓋用泊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於其上而盜用署押、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偽造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正本1份,再持之影印2份而接續偽造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節省國際郵資,於未經泊洋公司同意或授權下,盜用該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致損害泊洋公司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泊洋公司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支付新臺幣1,809元之國際運費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泊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因偽造印章所生,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盜用上開印文後,進而偽造而成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正本及影本,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並經行使而交付與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施慧文女42歲(民國62年9月24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慧文於民國104年初時,係任職於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泊洋公司)之業務,為寄送私人貨物至國外,未經泊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在上址處,將其所持有之有泊洋公司總經理劉邦忠之電子簽名(即POYANGINTERNATIONALCO.LTD劉邦忠英文簽名)之泊洋公司「INVOICE/PACKINGLIST」電子檔,以電腦製作其欲寄送私人貨物至國外之泊洋公司「INVOICE/PACKINGLIST」(下稱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再將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有泊洋公司總經理劉邦忠電子簽名之署押)列印出來,而盜用泊洋公司總經理劉邦忠的署押,再盜用泊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蓋於列印出來的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上(上開泊洋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係供泊洋公司業務使用於泊洋公司業務上),而偽造為寄送其私人貨物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之私文書影印2份,並填寫泊洋公司在TNT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單,連同其私人貨物及上開偽造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之私文書1正本2影本交給TNT公司之收貨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泊洋公司、TNT公司、泊洋公司負責人 魏淑雲 、總經理劉邦忠。嗣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向泊洋公司請求給付貨運費用款項時,其中一筆為上開貨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9元,泊洋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泊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慧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取泊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有泊洋公司││││總經理劉邦忠電子簽名檔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製作││││成其欲寄送私人貨物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再列印││││出來,再蓋用泊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於其上,再將││││上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影印2份,連同正本1份、││││影本2份,並填寫泊洋公司││││在TNT公司之貨運單,連同││││貨物交給TNT公司之收貨人││││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泊洋公司負│全部犯罪事實。│││責人魏淑雲之指述。││├──┼───────────┼────────────┤│3│證人即告訴人泊洋公司總│全部犯罪事實。│││理劉邦忠、副總經理 劉瀚 ││││之證述。││├──┼───────────┼────────────┤│4│偽造之泊洋公司發票/包│佐證犯罪事實。│││裝單、泊洋公司在TNT公││││司貨運單、付款請示單、││││TNTINVOICESTATEMENT││││及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施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有泊洋公司總經理劉邦忠電子簽名檔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製作其寄送私人貨物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並蓋用泊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於其上而盜用署押、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正本1份,再持之影印2份而接續偽造泊洋公司發票/包裝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盜用署押及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均非偽造,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四、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造成泊洋公司受有運費1809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施慧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泊洋公司業務寄送任何包裏,在隔一個月,會計會收到帳單,會計會把快遞帳單給各個業務,確認哪一些是業務自己寄送的包裏,當下我就已經告訴會計其中一筆是我私人寄送包裏,運費我也已經交給泊洋公司負責管理零用金之 黃惠英 同事等語。查:被告已將1809元交給泊洋公司負責管理零用金之同案被告黃惠英(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惠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劉瀚之 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上開TNT公司之貨運單上填寫自己英文名字(即Emma),有該貨運單1紙在卷可參,而泊洋公司之付款請示單備註說明欄記載「其中NTD1809為Emma私人(交零用金)」等情,有該付款請示單1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稱,尚可採信。是被告既然在上開貨運單上簽自己名字寄送貨物,且於TNT公司請款後,已將1809元交給泊洋公司,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告訴人泊洋公司之利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馨怡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