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鄭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原告與被告富成賓館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9,815元(含工資差額716,113元、延長工時工資1,526,5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其中請求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計2,242,619元,應徵裁判費23,275元部分,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11,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2,924元(計算式:24,562元-11,638元=12,9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