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傳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則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傳漢(以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核其真意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書狀誤以「刑事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