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被告黃至祥(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至起訴時,經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具保新台幣30萬元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惟被告尚未牽涉本案時即以買賣中古車輛為生,除國內民眾使用之各式中古車外,尚營辦外國高級中古進口車輛入關販售,即俗稱之外匯車。因外匯車之買賣除網路看車之外,所需價格昂貴,如非親自前往車輛所在地審視車輛實際使用情狀,實無法單憑網路顯示圖片或資料即決定購買。本案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上述營生之行為即受到限制。
㈡、被告自具保以至第一審程序判決,經傳喚通知均無缺席未到,顯見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虞。且原審固然判決被告有罪,惟所宣告刑度為2年有期徒刑,僅經被告認為判決有誤,原審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上訴,二審法院依法除非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變更法條外,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拘束。換言之,被告在原審所宣告刑度尚非重刑而無規避執行疑慮,從而解除原審所為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且為被告營生所必要考量。爰請求准予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訴訟程序之進行,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如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逃亡之誘因增加,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入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