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邱宗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金澤高晏婕 間因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呂麗玉前於承辦本案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等人在同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以他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偽造假交易傳票為判決之依據,枉法裁判,使邱林秀雲一家人的血汗錢被 林光佑 (即土地銀行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騙光。是法官呂麗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另案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5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呂法官承辦本案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舉事證(見原審卷第6至43頁、本院卷第4至12頁)均係另案之相關書證,僅能證明呂法官在另案為不利於本案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等人不利之判決,尚難單憑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對另案判決結果不滿或主觀臆測,即謂呂法官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指明呂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客觀上足疑呂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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