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525號聲請人 吳柏翰
吳麗茹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耀 前列吳柏翰、吳麗茹法定代理人 黃育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明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柏翰、吳麗茹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盧秀寶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盧秀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吳明耀為被繼承人盧秀寶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吳柏翰、吳麗茹固為被繼承人盧秀寶之孫子女而為被
繼承人盧秀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盧秀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 吳國成 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吳國成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吳柏翰、吳麗茹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