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黃照安 非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 董美君
徐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每月僅有老年津貼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收入,尚須支出生活及醫療費至少20,000元,全靠鄰居及朋友資助,無法自行謀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僅有約15,060元之投資,於104、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曾參加勞工保險,但已於94年1月31日退保等情。
聲請人為29年6月11生,現已年滿77歲。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喪偶,育有1子2女即相對人徐鏡清、董美君及 徐美慧 ,均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各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有約15,060元之投資,於104、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於94年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06年1月起每月發給3,628元,現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06年1月至12月止未領有社會救助法之補助;相對人董美君有約77,170元之投資,104、105年度分別申報所得483,395元、355,246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相對人徐鏡清有現值總額約5,815,900元之房地、約447,020元之投資及西元2004年份之汽車,於104、105年度分別申報所得29,132元、2,797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87年12月30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21,000元,於99年參加縣市村里長選舉,當選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村長;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及徐美慧皆未曾領取臺北市社會補助及未申請桃園市社會救助;徐美慧與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徐美慧同意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對徐美慧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筆錄、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6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1日函、99年縣市村里長選舉當選名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04、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845元、20,739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3,692元,審酌上開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及徐美慧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兩造及徐美慧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現況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7,000元,徐美慧每月分擔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後,餘額由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平均分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董美君、徐鏡清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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