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俊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旁某巷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他轄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帶同其返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80057)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