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4000元,於民國98年3月4日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