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號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煙毒案件,被法院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等戶政事務所,先後冒用 陳春明 、 張水 、 翁榮鄉 、張佑誠、 林瑞福 等人名義偽造「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陳春明等人之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尚以偽造取得之翁榮鄉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達亞旅行社向外交部申請冒領得翁榮鄉名義之護照。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企圖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持該護照與有犯意聯絡之 毛國權 (已判處運輸毒品罪刑確定)先後至香港會合,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進入大陸廣東省深圳。由甲○○於翌(十五)日向不詳姓名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三(十六日)天,甲○○將該毒品分成兩包,並交付女用束褲一件予毛國權,囑其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私運返台。是日下午二人又至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找乙○○夫妻,在 吳某 房間內,甲○○又拿一包海洛因予毛國權夾帶(三包毒品驗後淨重共七一三.0七公克)。旋甲○○、毛國權與乙○○夫妻四人一同搭車至香港,轉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私運上述毒品海洛因返台。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飛抵高雄小港機場,毛國權因行跡可疑,經海關人員檢查搜獲上述毒品,甲○○則乘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販賣毒品罪刑。另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亦與甲○○、毛國權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至大陸購買海洛因毒品返台販售,乙○○偕同乃妻 朱雲娥 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機至香港,與王、毛二人會合後,同赴廣東省深圳。翌(十五)日在深圳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分出一小包交予乙○○攜帶。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私運該包海洛因自香港返回高雄,順利通關而走私得逞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證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判決主要依據共同被告毛國權之供詞資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但甲○○於原審具狀指出,毛國權供詞前後不一,應有再予傳訊,使其有詰問之機會,以釐清真相之必要,請求提訊在監執行中之毛國權到庭作證(見原審更㈥卷第九十四頁)。此與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及待證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乃原審未予傳證毛國權,並予甲○○詰問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不予傳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甲○○與毛國權基於至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返台銷售之犯意,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認其二人共犯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嫌等情。而原判決認定甲○○與毛國權僅共犯運輸毒品罪責而已,對毛國權有無與甲○○共犯販賣毒品罪責部分,則漏未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九頁第七列)理由敍述,甲○○雖持偽造之「翁榮鄉」護照出境,再以該護照運輸毒品入境,惟甲○○冒領「翁榮鄉」之身分證、護照,僅在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與事後「臨時起意」使用偽造之護照以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固非無由,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作此「臨時起意」「犯意各別」之認定、記載,致上開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又甲○○於入境時,自亦持用偽造之「翁榮鄉」護照通關,此部分事實原判決亦未敍明,亦有疏誤。㈣、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檢察官依據毛國權之供述,指訴被告乙○○亦共犯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嫌。但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四段之㈠)論敍毛國權於偵、審中各次供詞,就被告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予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認毛國權之供詞悉難採信,自與上述證據法則相違。況毛國權一再指證,甲○○確有交付一小包毒品予乙○○運輸回台灣(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四號」影印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資以認定乙○○犯罪,或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徒以毛國權之供詞前後不一,而全部不予採信,亦嫌理由不備。㈤、乙○○辯謂,甲○○在機場酒店有交付一包紅、藍寶石,託伊帶回台灣等情,是否真實?此有利之辯解有無事證證明其事?該包紅、藍寶石事後如何處分?又此辯詞有關確認甲○○有交付一包物品予乙○○一節,能否佐證毛國權所謂甲○○有交付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予乙○○帶回台灣等情不虛?原審對此未詳予審究及論述,同屬調查未盡。㈥、原判決理由敍述,乙○○、 朱雪娥 夫妻及毛國權三人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ED卡號碼雖屬連號,但依證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證照組警員 謝志冲 證述略以,該ED卡可能由旅行社人員代填,也有可能旅客在查驗台或飛機上取得而自行填寫等情,因認渠三人ED卡係在機場或飛機上同時取得填寫,不能執此為不利於乙○○之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七列至第十九列)。但原判決未敍明其憑以認定渠三人係在機場或飛機上取得ED卡填寫之理由及證據,已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且核閱卷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送之國泰航空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CX四三四班次自香港至高雄旅客名單(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所載,渠三人ED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旅客號碼與此相近者僅「 翁靜美 0000000000」,「 林國斌 0000000000」二人(此二人卡號連號)而已,其餘百多名旅客ED卡號碼與該三人者差異甚大,顯無關連,由此足徵乙○○等三人之ED卡似非在飛機上或機場櫃枱所取用,則此三張ED卡是否旅行社承辦人同時代辦填寫,即非無可能。原審似可函航警局借調該三張ED卡,查明筆跡何人所為,以明真相,或設法傳訊林國斌、翁靜美二人(似為夫妻)瞭解究竟,以為參考,俾盡調查能事。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