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弄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弄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弄珠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以配偶 潘順意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名義擔任合會會首,邀集朱秀蕙(以本名參加3會,以「黃太太」之名義參加2會)等人參加合會,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會會款未扣除標取金額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期最低出標金額為1,500元,然吳弄珠所邀集之人,多無意願繳交首會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致該合會無法進行標會並投標,詎吳弄珠因需款孔急,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內,向朱秀蕙訛稱該合會已有會員以3,600元標取,而向朱秀蕙收取其應繳之會款8萬2,000元,使朱秀蕙陷於錯誤,乃前往提領現款2萬2,000元交與吳弄珠,餘款6萬元則由吳弄珠所積欠朱秀蕙之前債相抵,後因吳弄珠避不見面,朱秀蕙驚覺有異,幾經詢問下,始知受騙,計吳弄珠向朱秀蕙詐得2萬2,000元之現款及減少6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秀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下引論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弄珠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保證書、互助會會員證書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合會會員 林貴榮 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100年3月12日有邀集一個合會,於100年5月12日左右開標,伊於3月12日時本應先行交付4萬元之會頭錢與被告,惟因伊之錢財皆由配偶管理,故僅能先將己身僅有之6,000元交與被告,該6,000元係在5月開標前所交,經被告嗣後告知4月開標要延期,伊在5月份曾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但由被告配偶接聽並稱被告不在,伊陸續有找被告但皆未果,從而該合會自然沒有了,被告未向伊告知該合會要結束,而係因被告均無訊息,故該合會才不了了之;當次訊問時又改稱:被告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問伊是否要投標,伊回以不要,當日近中午時,伊與另名友人同至被告家,被告向伊告知該合會業經一名住在羅東之會員以每會3,600元標取,被告並當場書寫扣除該出標金額後,伊應繳之會款總額的紙條交伊,伊當場有交6,000元與被告云云,惟證人林貴榮在偵查中卻稱:伊參與被告邀集之合會快屆期時,被告問伊是否欲參加新一合會(按:即本案之合會),如欲參加,即代伊繳納首會會款,伊以經濟不許為由相拒,惟被告仍逕將伊列入會員,並佔2會,但該次合會未曾開標;伊欲至被告家中繳納會款時,曾先撥打電話,惟被告之配偶潘順意接聽後向伊告知本案之合會並未成立等語,是證人林貴榮就己所述內容,前後矛盾、齟齬,要難憑採。再者,該合會會員李秀雲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謂:該合會係由被告所邀集,共開標約3次,每次得標金額約3,000至4,000千元,被告在第3會時向伊告知要解散該合會,並將伊所繳納之會款退還云云,然與證人林貴榮上開證述該合會未曾開標,且於100年5月份後即不了了之乙節,內容相互有異,尚難憑信。至被告配偶潘順意固於本院訊問時證以:此次合會延到5月份才開標,但是仍收不到會款錢,故在開標後伊即向被告說乾脆解散好了,伊未曾向林貴榮說過該合會解散之事云云,惟循證人潘順意前於偵查中所稱:5月12日伊因外出工作而未在家,伊對當天開標情形並不知悉等語,可見證人潘順意並未親見本案合會確有開標,是其證述內容,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所證述未向林貴榮說過該合會解散之事乙節,又與證人林貴榮所述內容互異,亦難驟採。又被告雖曾提出紙條一張,辯稱林貴榮開標當日確有到場,且有開標之事實,故紙條上才會書寫林貴榮於扣除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後,所應繳納之會款總額云云,惟與證人林貴榮於偵查中稱:該張紙條應該係伊向被告拿錢時所簽;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拿錢給被告時並不會簽名,被告拿錢與伊時,伊才會簽名;伊與被告相互間標會已10餘年,伊要繳納多少會款均是由被告口述,在被告向伊收款之前,均未曾書寫計算過程讓伊簽名等語之情節相悖,顯為被告卸飾之詞,該張紙條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曾辯稱得標會員為 呂秀雲 ,然依被告所陳該會員之住址,經查該址已無人居住,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9月3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呂秀雲現未住於該址,是以呂秀雲雖於偵審中經多次合法傳喚仍無故未到,惟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確,則無再行傳喚其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二罪,係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以虛構合會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財物、不法利益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經濟欠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諒解;曾因誣告案件遭處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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