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88年3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87年易緝字第258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許添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因持有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18、19時許在新竹市竹北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某同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逃逸,並由其褲子口袋掏出黃色長壽香菸盒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公克、1.87公克,合計共1.91公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號後道路,旋為警於○○區○○路與共和路口旁空地緝補,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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