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山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P6-5231自用小客車,沿北濱快速道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路澳底橋上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為有雨天,但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外線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有丙○○騎乘263-DCR重型機車,沿北濱快速公路,由基隆市市區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段,見狀已煞閃不及,丙○○騎乘之機車因而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而飛起,並人車分離,機車部分係橫飛到路旁,丙○○則係先往前飛撞到甲○○駕駛座前之左側擋風玻璃,再彈起飛越護欄,摔落路旁深約3公尺下山坡地堤防外之芒草堆泥土地上,致受有左足第五腳趾創傷性截趾(未達重傷害程度)、左足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及胸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丙○○之傷勢,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嗣丁○○(原名 郭呈文 )駕車搭載乙○○,沿北濱快速公路,由基隆市市區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與丙○○同一方向),行駛至距上開車禍現場路段前方約100公尺處,發現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逆向行駛,正由外車道切換至對向車道之外車道,左前頁子板嚴重凹陷,駕駛座前方玻璃呈輻射破損情形,繼之發現甲○○原逆向行駛之車道上竟有機車殘骸,因之判斷甲○○為車禍肇事者,丁○○旋迴轉駕車追趕甲○○,並按鳴喇叭示意甲○○停車,其間,丁○○及乙○○見甲○○在前方路旁停車並下車查看其駕駛之車輛,丁○○及乙○○亦隨後停車,甲○○見2人下車,竟立即駕車離去,丁○○見狀立刻上車繼續追趕甲○○,乙○○並撥打手機向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派出所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因丁○○於追趕途中一再按鳴喇叭示意甲○○停車,甲○○遂停車,丁○○及乙○○乃下車質問甲○○駕車撞到人為何要跑等問題,其間,因在乙○○報警前已有某劉姓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40秒,撥打110電話報警,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據報乃駕駛警車,沿北濱快速公路,由基隆市市區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於接近丁○○及甲○○停車地點之對向車道時,丁○○及乙○○見狀,乃揮手示意警車迴轉至 渠等 停車地點,並於員警下車時,向員警指稱已攔下肇事車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即為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車禍地點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4-33頁),係查獲員警以照相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逆向駕車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只知道撞到車子,不知道有撞到人,且下車查看後,也沒看到受傷的人,因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路中間,而且身上手機沒電無法報警,所以就想開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借電話報警,結果丁○○及乙○○就把我拉下來打,我還來不及解釋,救護車就來了,我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P6-5231自用小
客車,沿北濱快速道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道路澳底橋上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外線車道,逆向行駛,致適在對向順向騎乘263-DCR重型機車之丙○○,因煞閃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丙○○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飛到路旁,丙○○則先飛起撞到甲○○駕駛座前方之左側擋風玻璃,再彈起飛越越護欄,摔落路旁深約3公尺下山坡地堤防外之芒草堆泥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⑤光線欄,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第⑬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誤載為無分向設施,詳後認定)及現場照片20張(見同上偵卷第24-33頁),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足第五腳趾創傷性截趾
(未達重傷害程度)、左足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及胸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丙○○指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2頁)及同院101年10月3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7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存卷可參,次堪認定。⒊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1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圖示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4頁上方照片),與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第⑤光線欄,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第⑬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記載為無分向設施,顯均為誤載,合先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有雨天,但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詎其竟疏未注意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外線車道,而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疏未注意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乃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丙○○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察看被害人丙○○之傷勢,以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於車禍發生後業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並係自車禍現場迴轉,沿北濱快速道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而為駕車經過之丁○○及同車乘客乙○○發現,並在車禍地點對向車道旁攔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且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洵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雖知道車禍撞到車子,但下車察看後未發現有人,所以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然依據被告於101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在長庚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我看見有一個燈光往我的車頭撞擊過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6頁),佐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來不及煞車,整個人正面撞到他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上,再彈飛到現場道路的護欄外,墜落到3公尺深的山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並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呈輻射形狀,有一受損機車倒臥在車禍地點附近路旁,有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33頁),顯見被告在車禍肇事前已發現前方有一移動光源,往其方向撞擊過來,且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果如其所言曾下車察看,則以其所見其駕駛車輛受撞擊力道、車輛毀損狀況、丙○○曾飛身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及路旁有受損機車倒地等情形,當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與一行進間之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發生撞擊,該與其發生撞擊之機車必有機車騎士,且由被告客觀上所見其自身駕駛車輛撞擊之過程,該機車騎士經此車禍應受有傷害,而被告倘於車禍地點無法看見該機車騎士,依常理推斷,應係掉落路旁山路無疑,被告實無委為不知有撞到人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知悉有人受傷後,猶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客觀上有逃逸之事實,乃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身上手機沒電無法報警,所以就想開車到附
近的便利商店借電話報警,其主觀上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1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101年3月2日22時
許,正確時間不清楚,在基隆市○○區○○○路澳底橋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開車我朋友乙○○坐副駕駛座,我們由湖海路二段右轉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外車道約100公尺後,看見前方有一紅色自小客車車頭及擋風玻璃毀損,正逆向行駛由外車道切換到對向車道的外車道,我們一開始以為那台自小客車是自撞,等他行駛至對向車道後,我們在前方看到一機車殘骸,覺得機車應該是被紅色自小客車撞的,所以我們就馬上迴轉,看見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往基隆方向),肇事者下車查看他的車子,後來他看到我的朋友乙○○打電話報警,他就立即上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我們也上車追了上去,約兩分鐘後我一直按喇叭示意他,他這才下車,我們問他說你肇事逃逸了你知不知道,你撞到人了還想跑,他回答說他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要跑,約一分鐘後警察來了,我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②101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車行
經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在澳底橋時,我看到有輛紅色的車在我的車道前橫向到對向車道,我嚇一跳,繼續往前開,就看到機車殘骸,我直覺剛才的車有肇事,就立刻迴轉去追那輛紅色的車,迴轉時我有按喇叭,該車的駕駛有停下來,並下車看一下他的車子及肇事地點的山下,我見該車駕駛下車,我也跟著下車,該車駕駛看我們一下車,就立刻上車離開,我們又繼續追對方,在車上時乙○○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們有追到被告,並一直按喇叭,對方才靠邊停並下車」、「我們問他(本院按:即被告),『你撞到人了你還跑』,他說『他沒有撞到人』,我就說沒有關係,我們等警察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
③101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日晚
上10時許,我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前約1、20公尺前,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逆向從我前方切向對向車道,發現被告駕駛座的左前葉子板全部凹陷,有撞擊的痕跡,擋風玻璃有輻射狀破損,直覺反應就是被告車子有出車禍,等被告車子逆向過去之後,看見路面上有機車殘骸,所以認為有車禍發生,被告是駕車肇事後想要逃逸,所以就迴轉追被告車輛,被告一開始有先停下來,我的車子跟著停下來,二車相距約50公尺,我與乙○○有下車,被告停下來往車禍及我們方向看了一下,看到我們,他又上車往前開,當時乙○○已經打電話給萬里派出所,被告上車後,我跟乙○○也跟著上車,在後追被告,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繼續向前開約500至1000公尺才停車,被告停車後,我就對被告說:「你撞到人你知不知道,你撞到人為什麼要跑?」,被告就說他沒有要跑,我說:「如果你沒有要跑,你一開始停下來,你就有看到我們了,如果你真的沒有要跑,你應該跟我們一起先救助當事人,還是要先報警」,我們在與被告談的過程中,我們是邊打電話,乙○○在電話中已經跟警察說已把肇事者攔下來以及我們的位置,過沒多久就有大武崙派出所的警察開警車,由基隆往萬里方向開過來,我及乙○○就向警車招手,警車開過來之後,我們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說被告就是車禍肇事者,並指出肇事車輛,警察就走向被告詢問本件車禍情形,被告經我們攔下後,並未向我們解釋為何撞到人還要繼續往前駕駛,也未曾提及其手機沒電要駕車至最近的7-11便利商店借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1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101年3月2日22時
許,正確時間不清楚,在基隆市○○區○○○路澳底橋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朋友郭呈文(即丁○○)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們由湖海路二段右轉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外車道約100公尺後,看見前方有一紅色自小客車車頭及擋風玻璃毀損,正逆向行駛由外車道切換到對向車道的外車道,我們一開始以為那台自小客車是自撞,等他行駛至對向車道後,我們在前方看到一機車殘骸,覺得機車應該是被紅色自小客車撞的,所以我們就馬上迴轉,看見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往基隆方向),肇事者下車查看他的車子,約5秒後他回頭看到我正在打電話報警,他就立即上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我們也上車追了上去,約兩分鐘後我朋友郭呈文一直按喇叭示意他,他這才下車,我們問他說你肇事逃逸了你知不知道,你撞到人了還想跑,他回答說他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要跑,約一分鐘後警察來了,我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②101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從基隆外
木山要回萬里,行經北濱公路時,我看到對方的車從我們車道閃到他的車道,我們閃過對方之後,就看到機車殘骸,我覺得是肇事逃逸,就迴轉去追對方,追的時候我們有按喇叭,之後對方有把車停在路中間,並下車查看他的擋風玻璃,我們看到被告下車,也跟著下車,我一下車就打電話報警,對方一看到我們就立刻上車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我們繼續追對方,並一直按對方喇叭,對方才停在路邊」、「被告下車後沒說什麼,我們立刻抓住被告,並問他『你撞到人了你知不知道』,他說『他沒有撞到人』,我們問說『你擋風玻璃破成這樣,你還說你沒撞到人』,他還是說沒有,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丁○○及乙○○證言大致相符, 衡諸渠 等
並非被害人丙○○之親友,且與被告亦無何仇恨,而係偶然路過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行逕之第三人,是渠等要無迴護丙○○或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因 認渠 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自車禍地點逆向駛離,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丁○○及乙○○見狀駕車在後追趕,並以按鳴喇叭方式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在車禍地點對向車道曾停車下車查看,但並未走向在其後方隨之停車的丁○○及乙○○,旋又上車繼續往前駛,丁○○及乙○○乃復駕車在後追趕,並繼續以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第二次停車後,丁○○及乙○○質以其是否知悉駕車撞到人及撞到人為何還要跑等問題時,被告否認有撞到人,且並未解釋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原因是因手機沒電,欲至最近7-11便利商店借用電話報警,丁○○及乙○○於被告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前,業先行向到場處理之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指證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及所攔停之肇事車輛等情,乃至堪認定。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果因手機沒電,無法打電話報警,欲駕車至最近的7-11便利商店借用電話報警,則在其經丁○○及乙○○第一次以按鳴喇叭示意攔停後,2車雖相距約50公遠,但在夜間車前大燈開啟之情形下,被告應可發覺在其後方有另車輛,此時被告即可走向丁○○及乙○○之車輛,向丁○○及乙○○借用電話報警,俾及時對丙○○提供救護之措施,詎被告竟捨近求遠,執意繼續往前駕駛,欲前往便利商店借用電話報警,其行止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再觀諸被告第二次經丁○○及乙○○攔停,丁○○及乙○○質以撞到人為何還要跑時,被告否認有撞到人,且並未說明手機沒電,要駕車至最近便利商店借用電話,更未向丁○○或乙○○借用電話報警,綜此情節,實可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主觀上係出於逃逸之故意,蓋倘被告非出於逃逸之故意,被告儘可承認肇事,並請 徐洧菖 及乙○○代為報警或向渠等借用電話報警,詎其竟反於是,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駕駛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核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從採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業如前認定,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㉟肇事逃逸欄欄記載「否」,亦即記載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情形,顯係誤認,該調查表此部分之記載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⒊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被害人丙○○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